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黃當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 李福南 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李福南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三四七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四六點六平方公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福南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福南(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街○號)業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其隻身來臺,在臺並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大陸地區繼承人 王書玲 聲明繼承,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六號聲明繼承事件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准予備查通知及更正函、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房屋稅籍證明及稅籍釐正函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三二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九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六號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福南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在臺並無繼承人,其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王書玲具狀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遺產既有為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變賣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李福南所遺留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繼承人李福南所遺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建物於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其登記面積僅為八○點七平方公尺,而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物之面積則為一四六點六平方公尺,增加之六五點九平方公尺應係被繼承人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後自行增建之面積,聲請人並來函表示該建物除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外,已無其他增建之面積,是本件准予變賣之建物面積應為如主文所示之一四六點六平方公尺,非建物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所示之八○點七平方公尺,併予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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