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秦 相對人 蔡宜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宜珊及債務人 宋柏儒 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6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債務人宋柏儒於102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500,000元,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自103年6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宋柏儒於102年6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103年7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27,5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茲上開抵押物債務人宋柏儒所有部分,已於103年4月7日經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蔡宜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3年9月10日通知相對人蔡宜珊及債務人宋柏儒,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均未為陳述。本件相對人蔡宜珊雖為部分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五十甲│4-1│建│93│全部│蔡宜珊│└──┴───┴────┴────┴────┴────────┴─┴─────────┴──────┴──────┘┌────────────────────────────────────────────────────────────────┐│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209│平三街6號│埔里段五十甲小│住家用、鋼筋混│一層:49.45、二││全部│蔡宜珊││││││段4-1地號│凝土造、2層│層:52.6,合計:│││││││││││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