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 張志良 相對人 張洪燕美 利害關係人 張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洪燕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志良(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洪燕美之監護人。
指定張敏惠(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張洪燕美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洪燕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志良為相對人張洪燕美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2月22日昏迷,經送醫診斷有心跳休止、慢性呼吸衰竭、肺炎及糖尿病等症況,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張敏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8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件、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同意書、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醫師 呂明憲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之點呼及訊問完全沒有反應,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個案(即相對人)受過小學正式教育,因家境關係未畢業,嫁人後,曾經營小吃店10幾年,因營收不佳,改至米粉工廠上班,921地震後,米粉工廠歇業,才賦閒在家,個案罹有糖尿病,控制不佳,致下肢有部分組織壞死,接受截肢手術,膝關節行動不便,加上白內障導致視力不良,近年來較少外出活動,但仍偶會與鄰居親戚來往。今年2月間,於接受中醫針灸診療期間,發生血糖控制不佳昏迷,於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治後發現呼吸衰竭,於103年7月2日轉介至本院呼吸照顧病房協助照顧,個案呈現明顯認知功能喪失,僅能自主張眼,對痛覺有反應,其他如呼吸需呼吸器協助,營養以鼻胃管進食,需他人幫忙協助個人清潔衛生,無自我照顧或處理事務之能力。㈡生活履歷及家庭:小學肄業,已婚。㈢醫學上的診斷:⒈診斷名:失智症,因認知功能缺損,嚴重程度已達心神喪失的情形。⒉所見(現病歷、現在症狀、重症程度、與現在精神狀態關連之既往症、合併症等):診視時,個案無法言語,對親人,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亦無可明瞭其意思表達之姿態或動作之明顯回應,整合其過去病史,符合重度失智之診斷。㈣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⒈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對文字及話語,無有意義之言語對應或了解之姿態或動作表示。⒉精神狀態:鑑定時,個案無法配合會談,對醫師與法官的言語無適當或有意義之反應。認知功能缺損致無法配合進行標準化心智狀態評估。⒊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應為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之狀態。⑵經濟活動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⑶社會性:無法進行有效社會互動。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⒈判斷能力之判定: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⒉意見:個案因認知功能缺損,無明白之意思溝通能力,互動明顯有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故判定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其回復可能性極低。㈦鑑定結果: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此有該院103年8月28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洪燕美之子,誼屬至親,張洪燕美之配偶已亡故,其生有3名子女,惟次女 張予馨 亦已亡故,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張洪燕美之相關醫療事宜,聲請人亦每日固定至醫院探望張洪燕美,復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又張洪燕美之女張敏惠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洪燕美之監護人,有張敏惠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足參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志良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洪燕美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張洪燕美之女張敏惠任之,業經張敏惠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該職,有同意書1件附卷足稽,查張敏惠為高中畢業,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足以勝任該職,爰依法指定張敏惠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洪燕美之財產,應會同張敏惠,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