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 張佳雯 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後,未立刻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救護之行為,竟未留下聯繫資料即駛離現場,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於偵訊時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申請書狀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併同酌參檢察官請求宣告緩刑之意見,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438號被告楊海清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2巷5號居嘉義縣中埔鄉○○路837之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清於民國101年3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鎮○路○○路口時欲右轉,不慎與張佳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佳雯受有左腰挫傷併擦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淤傷、右小腿擦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海清明知張佳雯已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駕車逃逸,嗣因員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佳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海清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查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張佳雯發生車禍,││││事後並達成和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撞到我之││││後人車倒地,我有下車問她││││是否受傷,她看一看站起來││││跟我說沒有怎麼樣,我說我││││去請附近機車行老闆幫她牽││││機車過去,到車行再談,我││││還請我女兒去找車行老闆到││││現場來,後來,我約18時許││││再回到該機車行,老闆說機││││車沒有讓他修,我又回到現││││場已經看不見人車了,我在││││現場等半小時後離開云云。│├──┼──────────┼────────────┤│2│告訴人張佳雯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陳述。││├──┼──────────┼────────────┤│3│證人即機車行老闆 朱正 │證明被告並無留在上開車禍│││吉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且並無告知其與告訴││││人相約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肇事後車禍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事實。│││表(一)、(二)、現││││場暨雙方車輛肇事後車││││況之照片10張。││├──┼──────────┼────────────┤│5│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證明書1紙。│實。│├──┼──────────┼────────────┤│6│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申請│被告與告訴人有和解之事實│││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酌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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