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單管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單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伍顆、制式子彈壹顆、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故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前在嘉義市○○街○○○巷○號之原住處所發現其父 陳世豪 過世後所遺留均具殺傷力可發射制式霰彈之土造單管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六顆(嗣經鑑驗機關試射一顆)、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支,迨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其攜帶上開槍彈及槍管欲返回其租屋處時,在嘉義市○○街、民族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及槍管。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上開槍彈及槍管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槍管則為土造金屬手槍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二○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未經許可持有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應負刑事責任之罰則規定,即原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業經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原罰則規定則移於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四項予以規定,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罪科刑。至同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並未修正,是被告持有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上開扣案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而手槍之槍管,業經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臺(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未經許可持上開槍彈及槍管,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一支,應為無故持有槍枝犯行所吸收,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影響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上開土造單管槍一支、制式霰彈五顆、制式子彈一顆、土造金屬槍管一支,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試射之制式霰彈一顆,已無法再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開始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其中於其所犯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宣判日期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及槍管犯行部分,因與上開前案分別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已為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效力所及,惟因起訴書認與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始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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