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7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7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曹明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件: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1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58725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146596元,利息1652元(期間自民國94年6月28日至民國94年12月24日止)及其他費用10477元(期間自民國94年6月28日至民國94年12月2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