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坤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坤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古坤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3年2月23日11時許」)。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古坤明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