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鐘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鐘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交易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9,40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許文齊附表:
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形式機號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份混凝土泵浦車KCP63ZX170KCPKCP1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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