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萬○○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相對人萬○○關係人萬○○
萬○○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關係人 萬鴻錦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診間椅子上,身上沒有包尿布、無管線,經點呼姓名,相對人有以客家話有回應,「聲請人並稱:(問:為何提岀本件聲請?)相對人之前自己在家,有人來家裡把圓桌帶走,相對人也說不清楚賣給誰,只賣了新臺幣(下同)兩千元,我們怕相對人之後不小心簽本票,現在詐騙很多。」等語。「(問:如果達到輔助宣告,要找誰擔任你的輔助人?聲請人是否可以當你的輔助人?)相對人稱:好。」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重度主動脈瓣膜狹窄及閉鎖不全、安裝心臟節律器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答,知道自己的姓名、生日、年齡,認得女兒,不記得早餐內容,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5月30日家鑑11305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之配偶曾四妹已歿,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聲請人(次女)、關係人萬○○(長男)、萬○○(次男)及已歿之長女萬○○;而兩造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兩造及關係人萬○○、萬○○均同意由關係人萬○○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之意(關係人萬○○、萬○○均具狀同意由萬○○出任本件輔助人),聲請人並稱:因為害怕相對人有財產安全的問題,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6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認由關係人萬○○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萬○○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兩造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