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原告尖峰水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驊 訴訟代理人 盧倚湧 被告達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誌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ㄧ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ㄧ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ㄧ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核發ㄧ百零四年度司促字第七五五ㄧ號之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原為二十三萬九千ㄧ百九十元,嗣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扣除營業稅新臺幣ㄧ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而減縮為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勤盛營造公司承攬金美國小之水電工程,而於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向原告訂購特殊規格之水塔ㄧ個,雙方合意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ㄧ百九十元,嗣經原告連夜趕工製成水塔,被告卻不為付款,履經催討均拖延不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被告不同意出貨,所以貨還在倉庫裡面,報價憑單上面都
有雙方大小章,並有手寫的送貨日期跟地點,雙方契約已經成立。
⒉原告與「被告之業主」或「業主之建築師」並無任何關係。
⒊這些水塔都是特殊規格的特製品。水塔開口的位置、方向及
大小,都是依照被告公司的要求才去訂作。原告也沒有跟被告的業主勤盛公司其他的人或建築師聯絡,資料都是給被告公司,原告的客戶就是被告公司。ㄧ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貨就已經趕出來了,有跟被告公司說要出貨,但被告公司表示說他們沒有接到訂單,不讓我們出貨。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雙方只有報價憑單,並沒有正式成立契約,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十日上之報價單上之「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新北市金山區金美國小星期六」等文字是我(被告法定代理人)寫的,後來因為業主沒有辦法接受這個價錢,這個工程被告後來也沒有接,貨物是在原告手上,如果貨在被告手上被告就會付款。蓋公司大小章傳真回原告公司是大家彼此確認,工程業的買賣都會有這個動作,並不是要訂作。是建築師指定(推薦)要原告公司的產品,被告才找他們報價,陳家驊事後有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幫他送審資料,我有確認有幫他送資料到監造人那裡,後來陳家驊就跟我說這個合約跟我沒有關係,我不用過問,他會直接去找營造廠。
㈡本件是建築師跟原告間的問題,是建築師跟原告確認要這樣做。原告一定有資料送到建築師那邊送審。
㈢在水塔做好之前,ㄧ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有把資料傳給營
造廠,但營造廠說不行,營造廠也有打電話跟原告聯絡,但原告說我們已經簽了不行(反悔)。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向原告訂製特殊規格水
塔一個,雙方合意價金為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報價憑單一紙、水塔規格圖樣一張、原告公司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報價憑單一紙為證。觀之該二紙報價憑單,均有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報價憑單金額總計三十六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其上並有手寫刪減數量之文字,並加註「11/15星期六送達新北市金山區金美國小」等文字;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報價憑單則價格總計二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元(其中稅金為一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並手寫加註「發票抬頭:勤盛營造有限公司」等文字,堪認被告係以特定規格水塔先請原告報價,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取得原告報價單後,經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並修改數量回傳原告,原告以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報價單傳真被告,被告再加蓋公司大小章並註明發票抬頭後回傳原告,據此,兩造間對於訂製之標的物、價金,交付時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已成立。況被告亦承認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惟主張係買賣契約,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堪認兩造間就訂製水塔交付一事,契約關係已經成立。
㈡而原告主張業已於約定交付時間前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製作完成,經通知被告,被告表示沒有接到訂單,不讓原告出貨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業已製作完成一事,並無爭執,惟辯稱: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資料傳到營造廠,營造廠說不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尖峰公司是不是之前有打電話告訴你們要出貨了?)沒有,是我告訴他們不行」、「(是否你在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打電話到尖峰公司告訴他們不用出貨了?)是的」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於水塔製作完成後,預定交付日期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獲被告通知拒絕受領,且被告既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知原告拒絕履約,惟原告表示「已經簽約了不行(反悔)」,依其情形,堪認被告業已拒絕受領,且被告應已知悉原告準備提出給付之事,參以首開規定,應認為原告業已依約為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對價,自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是業主的建築師指定要使用原告公司的產品,
不知道業主、建築師與原告之間的關係云云;惟被告對於原告與業主或建築師之間存有何種關係而能使被告持以對抗原告,並未為進一步之說明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依被告所述,係建築師指定或推薦使用原告產品,惟本件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所述上開事由,亦未能解免其契約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可以採認,被告抗辯均非可取,原告
依兩造間訂製水塔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含稅金之)二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ㄧ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