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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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告 王佑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002元,及其中96,047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於94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3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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