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60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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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6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603號債權人 王睿璘 即鼎豐輪胎五金行債務人安華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 賴秀珍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安華交通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經核債權人表明之請求原因事實,係依據支票票據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則其利息應自『為付款提示日起』起算,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揭規定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秀珍發支付命令部分,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簽章,係於安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華公司)之公司章之旁再接連蓋印法定代理人賴秀珍之章,衡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與交易習慣,足認賴秀珍係以安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及意思為安華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最高法院41年臺字第764號判例,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司法院(80)廳民一字第182號函參照)。是依系爭支票之外觀形式觀之,顯見債務人賴秀珍並無自為發票人之意,故債務人賴秀珍顯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債務人賴秀珍聲請給付票款即與法未符,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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