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嘯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嘯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無業、家境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7號被告吳嘯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嘯雲曾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17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仁愛之家」與其母商議生活費問題,雙方因意見不合,吳嘯雲遂爭吵叫囂不願離去,經「仁愛之家」員工報警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巡佐 陳麒育 等人到場處理,詎吳嘯雲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接續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的逼」等穢語辱罵陳麒育3次,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嘯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陳麒育到庭結證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現場蒐證光碟及本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嘯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3次侮辱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一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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