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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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 呂其生 訴訟代理人 呂家誌
呂家葦 陳彥任 律師被告 陳冠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
3年度司促字第1039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1時3分左右,騎乘AD8-45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沿基隆市○○路往法院方向超速行駛,途經基隆市○○路○○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及雙閃黃燈交通號誌之際,亦未減速至隨時得以煞停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公里),以致發現刻於其前方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之時(按:原告雖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然肇事地點位於行人穿越道附近),未能即時並妥適煞停系爭機車,使系爭機車失控打滑並向前噴射而擊中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穿越馬路固未經行人穿越道,惟「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0條亦有明文,是縱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穿越,被告騎車途經上開行人穿越道及雙閃黃燈交通號誌之前,仍應減速至隨時得以煞停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公里),俾禮讓行人而免生交通事故;詎被告不僅超速行駛,復未於雙閃黃燈號誌、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導致發現刻於其前方穿越馬路之行人即原告之時,未能即時並妥適煞停系爭機車而生系爭事故,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蓋被告縱有路權,亦不等同被告得任意超速或途經行人穿越道前毋須減速,倘被告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減速至隨時得以煞停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公里),則於發現前方穿越馬路之原告時,應有足夠之停煞距離而得免生系爭事故,或縱生系爭事故亦不至造成原告重傷癱瘓之結果,由是以觀,被告超速行駛兼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理應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系爭事故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之結果,雖均認被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然該等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車速與系爭事故之關聯,俱欠明確,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內容既已提及「超速」,系爭事故之發生復與行車速度互有關聯,則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之被告何以竟無肇事責任?又原告曾請求檢察官函囑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事發當時之被告車速,國立交通大學亦曾針對上情函覆略稱「尚難推算」,惟國立交通大學既稱其無從推算被告車速,則其又如何認定「被告『措手不及』」,遑論得出「被告『措手不及』而無肇事責任」之鑑定結論!是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悉屬可疑,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兼未減速至隨時得以煞停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公里),復未禮讓行人即原告先行,尤以事發當時,視線明亮且無陰雨視線不良之情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即時並妥適煞停系爭機車而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合計新臺幣(下同)505,169元:
⑴截至103年9月30日為止,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於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看診,前、後支出神經內科費用22,002元、神經外科費用136,929元、胸腔內科費用87,097元、復健科費用732元、心臟血管內科費用2,692元、泌尿科費用20,997元、中醫科費用14,000元,上列合計284,449元。
⑵原告每月需施作中醫針灸8次,每次花費230元;而原告現
年72歲,住居基隆市區,參酌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年簡易生命表,基隆市7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2.65年。以此核算,原告因每月施作中醫針灸8次而需支出之費用,總計220,720元【計算式:230元×8次(每月)×12月×12.6
5年,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9.00000000),共220,720元】。
⑶以上2項,金額合計505,169元【計算式:284,449元+220,720元=505,169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合計5,079,821元:
⑴截至103年8月31日為止,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45,300元,原告出院後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則為436,082元,以上金額合計481,382元【計算式:45,300元+436,082元=481,382元】。
⑵原告預計於護理之家療養至少5年,以最近一季(103年6
月、7月、8月)入住護理之家平均每月支出31,781元【計算式:(27,472元+29,884元+33,082元)÷3=31,781元】為核算基準,原告預計入住護理之家療養5年所需費用,應為1,740,723元【計算式:31,781元×12月×5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4.00000000),共1,740,723元】。
⑶原告返家休養之看護費用為每月36,000元。倘以平均餘命(
12.65年)扣除上揭必須入住護理之家療養之期間(5年),原告返家休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2,857,716元【計算式:36,000元×12月×(12.65年-5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6.00000000),共2,857,716元】。
⑷以上3項,金額合計5,079,821元【計算式:481,382元+1,740,723元+2,857,716元=5,079,821元】。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總計937,470元:
⑴醫療耗材費用:
①102年1月28日迄102年9月30日,原告支出醫療耗材費用總計16,569元。
②原告返家休養後,仍須陸續添購醫療耗材(成人紙尿褲、看
護墊、導尿管、尿套、手套等),預計每月支出10,000元;倘以平均餘命(12.65年)扣除上揭必須入住護理之家療養之期間(5年),原告返家休養所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合計793,81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2.65年-
5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6.00000000),共793,810元】。
⑵無障礙設施:
木製斜坡55,000元、電動床40,000元、輪椅6,500元、軀幹前臂支撐型步態訓練器、移位滑墊B款、移位腰帶、前趴式站立架、改善馬桶、改善浴缸、防滑措施250,000元。
⑶交通往來費用:
原告返家休養後,每週5日必需往返復健,搭乘復康巴士來回一趟300元,每月必需花費6,000元。倘以平均餘命(12.65年)扣除上揭必須入住護理之家療養之期間(5年),原告返家休養所需支出之交通往來費用,合計476,286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2.65年-5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係數為6.00000000),共476,286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以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理,出入均需仰賴他人協助,兼之復健療程漫長,原告所承受之精神痛苦自非一般,倘以金錢而為衡量,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
計8,423,155元【計算式:505,169元+5,079,821元+1,638,165元+1,200,000元=8,423,155元】。
㈤原告目前尚未痊癒,是除上揭損害以外,未來支出尚有增加
之可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部請求」,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423,15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略以:原告違規闖越馬路,方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蓋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一度表示,事發當時之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0公里,然此實乃被告於未能確定實際車速之情形下,祇因員警一再追問所為之籠統描述,事實上,被告當日既未超速,亦已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迨通過行人穿越道以後,被告方因「斯時前方並無障礙」兼以「被告並無『於通過行人穿越道以後』猶減速慢行之義務」而開始加速,是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車速度達每小時50公里乙情,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更何況,被告赫察於車陣中闖越馬路之原告之時,已及時緊急煞車而採取相適應之防免措施,雖系爭機車嗣仍失控打滑以致擊中原告,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再者,原告截至103年9月30日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84,
449元、截至102年9月30日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16,569元、截至103年8月31日為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481,38
2元,固可認屬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惟原告除此以外所主張之其他費用,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原告所稱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而有不當。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102年1月23日下午1時3分左右,被告騎乘AD8-45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基隆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往法院方向)行駛,途經○○路00號附近,適逢行人即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而於車陣中闖越馬路,被告見狀雖已緊急煞車,然系爭機車仍失控打滑致擊中原告(即系爭事故),原告亦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⒊截至103年9月30日為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
,合計284,449元;截至102年9月30日為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合計16,569元;截至103年8月31日為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481,382元。
⒋原告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103年12月23日,以10
3年度調偵字第5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原告雖一度再議,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將上開刑案發回基隆地檢署繼續偵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3號),然案經偵查結果,檢察官仍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二度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原告現已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旨揭時、地,騎乘機車超速兼未減速至隨時
得以煞停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公里),以致發現未經行人穿越道而於車陣中闖越馬路之原告時,未能及時煞停系爭機車,且未能妥善控制系爭機車,連帶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打滑擊中原告之結果,故除原告以外,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包括兩造不爭執事項
⒊所示金額在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或日後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505,169元、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或日後可能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5,079,821元、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或日後可能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無障礙設施費用、交通往來費用合計1,638,165元,是否可採?又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⒊倘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
失比例為何?原告所能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102年1月23日下午1時3分左右,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
基隆市○○路由西往東方向(往法院方向)行駛,途經○○路00號附近,適逢行人即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而於車陣中闖越馬路,被告見狀雖已緊急煞車,然系爭機車仍失控打滑致擊中原告(此即系爭事故),原告亦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4年1月26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104頁至第124頁)在卷足考。其次,原告固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訴,惟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原告雖一度再議,致高檢署檢察長將上開刑案發回基隆地檢署繼續偵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93號),然案經偵查結果,檢察官仍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二度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46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亦同為兩造之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地檢署借調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而於車陣中闖越馬路,乃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乙情,雖為兩造之同所是認;然原告主張被告於旨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超速兼未減速至隨時得以煞停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公里),以致發現未經行人穿越道而於車陣中闖越馬路之原告時,未能即時並妥適煞停系爭機車而生系爭事故,是除原告以外,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必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從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雖採過失推定主義(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先推定駕駛人有過失,然倘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駕駛人即毋須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經查:
⒈細繹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可知:
肇事地點無行車管制號誌,距離肇事地點不遠處,雖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系爭機車最初倒地位置與行人穿越道間僅止相距10.6公尺【計算式:系爭機車最終倒地靜止位置距行人穿越道24.7公尺-系爭機車刮地痕長度14.1公尺=10.6公尺】),然系爭事故則非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或行人穿越道「前」,而係發生在被告車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以後」!再對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格放畫面(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26頁),更可知:被告騎乘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其左前或左側適有藍色自小貨車同向行駛,原告亦尚未於其前方視野出現(按:藍色自小貨車原係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前方,嗣因被告提昇車速而與系爭機車漸呈兩車併行之勢,其間,被告前方視野概未出現包括行人即原告在內之任何障礙;參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第115頁之格放畫面),迨被告騎乘機車與上揭同向之藍色自小貨車幾近齊頭併行之時(藍色自小貨車在左,被告騎乘機車在右),行人原告方自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往被告車道前方突然竄出(參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21頁之格放畫面)。參互以觀,被告於旨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道路,首未違反「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交通法規,蓋被告車行既已通過行人穿越道,其前方車道斯時復無障礙(原告斯時尚未於其前方視野出現),則被告因而信賴行人將擇其後方行人穿越道而非其前方車陣闖越馬路,自屬合理之駕駛判斷而無不當,且尤不生原告指稱「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暨禮讓行人之問題!⒉其次,細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格放畫面(本院卷㈡第
106頁至第126頁),佐以檢察官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56頁、基隆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6號卷第26頁、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附104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10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併參酌藍色自小貨車駕駛人吳威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貨車車頭高度快1米9,如果騎貼我很近會擋到」等語(基隆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附104年9月14日訊問筆錄第3頁),顯見:原告自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突然往被告車道前方竄出以前,被告左前方之視野悉遭「車頭高度約1米9」之藍色自小貨車遮蔽,以致無從得知「原告刻於藍色自小貨車車頭前方,以闖越車陣之方式,由左向右橫越馬路」!兼以事發當日,被告同向車流亦均連貫前駛而無異狀,此同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格放畫面在卷可參,則被告無從預見「原告穿梭於順向車陣中之反常行逕」,自亦合乎常情事理且查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言。又被告騎乘機車與上揭同向之藍色自小貨車幾近齊頭併行之時(藍色自小貨車在左,被告騎乘機車在右),行人原告雖自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往被告車道前方突然竄出(參見前揭㈠所述),然被告見狀亦已立即向右偏移並緊急煞車(參見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20頁之格放畫面),前、後反應時間猶不足1秒,此觀格放畫面顯示「行人自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往被告車道前方突然竄出之時間,與系爭機車向右偏移、亮起『煞車燈』之時間,同為102年1月23日下午1時3分38秒」即明(本院卷㈡第116頁至第11
9頁),由是顯見,被告遭遇車前突發狀況,業已「即時」採取必要且唯一可行之防免措施!又被告向右偏移並緊急煞車後,系爭機車雖即失控打滑,此同有原告提出之格放畫面在卷可稽,然系爭事故之所以未因被告上揭舉措即經防免,實乃原告於系爭機車失控打滑後,猶執意按其原先行向橫越馬路之結果,此觀格放畫面顯示:「行人對系爭機車之失控打滑置若罔聞,執意朝打滑中之機車所在舉步挪移,直至其遭系爭機車衝撞倒地為止」(參見本院卷㈡第119頁至第12
3頁之格放畫面),即足析其梗概;換言之,倘原告見系爭機車失控打滑旋即止步,其亦不至遭倒地後之機車衝撞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從而,原告無視交通法規,穿越車陣於先,見被告向右偏移、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猶不管不顧,執意按其原先行向闖越馬路於後,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原告無視系爭事故之前、後經過,一再指責被告未即時、妥適煞停車輛兼未妥善控制系爭機車,連帶造成系爭機車失控打滑以致擊中原告而生系爭事故云云,要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而非可取。
⒊再者,原告雖又因被告曾於警詢表示其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0
公里乙情,主張:被告超速行駛(按: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系爭機車方未能妥適煞停並打滑失控云云。然被告固曾於警詢表示其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0公里」(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之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惟被告既以「約」字概稱,足徵其斯時所描述之行車速度,乃其個人欠缺客觀根據之主觀感受,尤以駕駛人既應遵守交通法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自客觀以言,駕駛人當亦無從時刻注視「儀表面板顯示之行車速度」,從而,被告辯稱其於警詢表示「約每小時60公里」乙語,乃其於未能確定實際車速之情形下,祇因員警一再追問所為之籠統描述等情詞,自非推諉之詞可比!又系爭機車固因被告緊急煞車而打滑失控,惟被告直至系爭機車「與同向行駛之藍色自小貨車幾近齊頭併行」之時(藍色自小貨車在左,被告騎乘機車在右),方見原告突自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往被告車道前方竄出,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雖被告已於「不到1秒之時間」做出反應(向右偏移並緊急煞車;同參見述),然其斯時之「煞停反應距離」(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顯已不足,兼之本件「煞停反應距離」過短,乃原告個人之違規行為所致(被告騎乘機車與同向行駛在左之藍色自小貨車幾近齊頭併行之時,原告突自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往被告車道前方竄出,參見前述),從而,無論被告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抑為每小時60公里,均難避免「原告違規」以致「煞停反應距離過短」所衍生之機車失控打滑,是原告一再倒果為因,祇因系爭機車失控打滑於後,旋謂被告必定超速兼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至隨時得以煞停之行車速度(約每小時20公里)云云,本院自均無從憑採。
⒋實則,原告曾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重傷害之刑事告
訴,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檢察官為釐清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負刑事責任,亦曾函囑機關鑑定而獲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稱:「行人呂其生(即原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單行道路段車陣中穿越道路被撞,為肇事原因。陳冠彰(即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單行道路段,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84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又原告雖就上開鑑定結果申請覆議,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仍係覆稱:「…依警方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鑑會之鑑定意見」,此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偵查卷第84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固一再挑剔上揭鑑定結果,並聲請檢察官另行函囑國立交通大學釐清本件肇事責任,惟國立交通大學參酌事故現場圖、被告警詢供述、現場暨車損照片,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被害人(原告)13:03:36自畫面左方之道路北側出現,未行走其右方相距約18公尺之行人穿越道,且無視於斯時左右兩車道陸續往東之車流,欲直接穿越車陣橫越東明路。機車②(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約與左側併行藍色小貨車同時抵達行人穿越道線。13:03:38機車後煞車燈燃亮並開始往右傾斜,13:03:39機車往右傾倒、但行人仍處於正常行走狀,接著機車與騎士倒地滑行,13:03:40機車撞上毫無反應之行人,機車騎士並撞上路旁停放之重型機車③。機車在肇事地點前路口之路型呈微左轉,導致過彎後睹見前方行人時,已位在近距離範圍」,仍係研判「行人呂其生(原告)逕行於車陣中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陳冠彰(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措手不及,應無肇事因素」,此同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基隆地檢署103年度調偵字第56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存卷為憑。參互以觀,本院依憑卷存事證所推認之事故發生原因(原告無視交通法規,穿越車陣於先,見被告向右偏移、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猶不管不顧,執意按其原先行向闖越馬路於後,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參見前述),亦與上揭機關鑑定之肇事原因相合而無齟齬。至原告雖又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報告內容既已提及「超速」,系爭事故之發生復與行車速度互有關聯,則騎乘系爭機車超速之被告,何以竟無肇事責任云云,或指:原告曾請求檢察官函囑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事發當時之被告車速,國立交通大學則針對上情函覆略稱其「尚難推算」,惟國立交通大學既稱其無從推算被告車速,則其又如何認定「被告『措手不及』」,遑論研判「被告『措手不及』而無肇事責任」云云;然原告突自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往被告車道前方竄出之時,其間已無相當之「煞停反應距離」,是無論被告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抑為每小時60公里,均難避免「煞停反應距離」過短所導致之機車失控打滑(參見前揭⒊所述),兼之本件「煞停反應距離」過短,乃原告個人之違規行為所致(原告突自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往被告車道前方竄出),是縱原告主張被告超速云云屬實,被告之超速與系爭事故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此研判被告「無」肇事責任乙節,自與本院勾稽卷證之結論相同而無可疑,又本件機車失控打滑既係原告個人違規行為導致「煞停反應距離」過短之後果(同參前揭⒊所述),國立交通大學於「尚難推算」被告行車速度之前提下,研判「被告『措手不及』而無肇事責任」,自亦適足彰顯「系爭機車失控打滑尚與車速核無關聯」之上開結論!是原告祇因鑑定結論不合己意,旋一再吹毛求疵,挑剔鑑定意見之用字遣詞,在在不足為取。
⒌綜上,被告車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以後,因其車道前方俱無障
礙(原告斯時尚未於其前方視野出現),縱其斯時提昇行車速度,亦不生違反「車輛『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或應禮讓行人等交通法規之問題;而原告自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突然往被告車道前方竄出以前,被告左前方之視野既遭「車頭高度約1米9」之藍色自小貨車遮蔽,斯時同向車流復均連貫前駛而無異狀,則自客觀以言,被告無從預見「原告刻於藍色自小貨車車頭前方,以闖越車陣之方式,由左向右橫越馬路」乙情,當亦合乎情理且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問題;又被告於系爭機車「與同向行駛之藍色自小貨車幾近齊頭併行」(藍色自小貨車在左,被告騎乘機車在右)之時,見原告由藍色自小貨車之車頭前方往被告車道前方突然竄出,既已於不到1秒之反應時間內,向右偏移並緊急煞車,則應可認被告遇車前突發狀況,已「即時」採取必要且唯一可行之防免措施;尤以系爭機車嗣雖失控打滑,然此實乃「煞停反應距離」過短之所致,而與原告指責之車速無關,系爭事故之所以未因被告上揭舉措即經防免,亦係肇因於原告見系爭機車失控打滑,猶不管不顧,執意按其原先行向闖越馬路(朝打滑中之機車所在舉步挪移)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係欠缺根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部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雖多次聲請本院另行函囑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 陳高村 副教授,就「被告車速」以及「被告車速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事項進行鑑定,然系爭機車之失控打滑,實乃原告突自藍色自小貨車車頭前方往被告車道前方竄出之時,被告之「煞停反應距離」已然不足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超速兼未減速云云就令屬實,被告之行車速度與系爭事故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㈡⒉⒊⒋於茲不贅),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俱無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且徒增程序之勞費而無必要,不能准許,爰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