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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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三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三吉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三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三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高雄地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及編號7至編號8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10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10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9、10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各3月、4月、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有期徒刑3月,│99年12月19日│高雄地院100│100年9月│同左│100年10月│││1│贓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簡字第│28日││25日│││││幣1000元折算1││4139號││││││││日│││││││├─┼──┼────────┼──────┼──────┼──────┼─────┼──────┼─────┤│││有期徒刑4月,│100年3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2月│同左│100年12月│││2│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3日│年度易字第│5日││27日│編號2至編││││幣1000元折算1││1408號││││號6曾定應││││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5月,│100年3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2月│同左│100年12月│。││3│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1日│年度易字第│5日││27日│││││幣1000元折算1││1408號││││││││日│││││││├─┼──┼────────┼──────┼──────┼──────┼─────┼──────┤││││有期徒刑4月,│100年4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2月│同左│100年12月│││4│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0日│年度易字第│5日││27日│││││幣1000元折算1││1408號││││││││日│││││││├─┼──┼────────┼──────┼──────┼──────┼─────┼──────┤││││有期徒刑4月,│100年6月3日│高雄地院100│100年12月│同左│100年12月│││5│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易字第│5日││27日│││││幣1000元折算1││1408號││││││││日│││││││├─┼──┼────────┼──────┼──────┼──────┼─────┼──────┤││││有期徒刑4月,│100年3月26日│高雄地院100│100年12月│同左│100年12月│││6│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易字第│5日││27日│││││幣1000原折算1日││1408號│││││├─┼──┼────────┼──────┼──────┼──────┼─────┼──────┼─────┤│││有期徒刑4月,│100年3月17日│高雄地院100│100年12月│同左│100年12月│編號7至││7│贓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年度易字第│5日││27日│編號8曾││││幣1000元折算1││1408號││││定應執行有││││日││││││期徒刑6│├─┼──┼────────┼──────┼──────┼──────┼─────┼──────┤月。│││贓物│有期徒刑4月,│100年6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2月│同左│100年12月│││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7日│年度易字第│5日││27日│││││幣1000元折算1││1408號││││││││日│││││││├─┼──┼────────┼──────┼──────┼──────┼─────┼──────┼─────┤│││有期徒刑4月,│100年3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2月│同左│101年1月│││9│贓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30日│年度簡字第│26日││31日│││││幣1000元折算1││6771號││││││││日│││││││├─┼──┼────────┼──────┼──────┼──────┼─────┼──────┤││││有期徒刑6月,│99年12月│高雄地院100│100年12月│同左│101年1月│││10│竊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13日│年度審易字第│30日││31日│││││幣1000元折算1日││3698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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