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0318號、第10872號、第13439號、第1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納伊 各人 耶耶哈 )與SAMIYEHTAHERIAN(中文姓名:賽米亞.特海倫,業經本院判決免訴確定)及另二名姓名不詳之中東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1年6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中市○○路○○號雙福流行男飾店,以千元紙鈔向店員乙○○購買衣服,趁乙○○找零之時,並向乙○○表示要換鈔,藉以引開乙○○之注意,而乘機竊取櫃臺內之鈔票共新台幣19000元離去。嗣經乙○○清點後,始發現現金短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依此,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被訴竊盜之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罪嫌,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之犯罪終了日為81年6月6日,經公訴人開始偵查(卷已銷燬,時間不明),於81年8月25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1年9月24日以81年中院瑞刑緝字第1161號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附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案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前1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案自81年6月6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實施偵查日(即81年8月25日)起至通緝前1日(81年9月23日)止之期間30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81年8月20日)至法院繫屬日(81年8月25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5日,則本案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94年1月10日即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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