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告 李佳嬪 訴訟代理人 李俐稹 被告 蕭錦興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賴明樟 施慶松 複代理人 潘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7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本件利息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3年6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正欲駕駛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向左行駛切出至車道上時,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自路旁切出至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駛與被告同向,並自被告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15×6公分)、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確定,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二)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76,700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就醫,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86元、1,590元、4,400元、7,860元、4,900元、1,500元,合計22,736元,以及自103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6日止,前往信義堂國術館看診32次,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1,500元,以上共計74,236元。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計5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期間,由其妹李俐稹負責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3.疤痕美容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腳留下一道傷口疤痕,經薇風診所預估除疤費用為50,000元。4.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由其家人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信義堂國術館就醫,其家人因而支出加油費用共計25,735元。5.營養品費用:原告受傷後,因身體虛弱需補充營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購買營養品共計支出59,849元。6.療養費用:原告受傷後,因需要適當休息,在家療養而支出50,000元。7.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3,530元,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104年1月26日止,合計6個月又20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56,880元(計算式:23530×6=141180,23530×20/30=15686.66〈取至整數〉,141180+15700=156880)。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身體創傷及精神痛苦難以承受,長達一段時間治療後,仍無法搬運重物及久站,工作上受極大影響,因而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足見原告自述有超速情形,致其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無法及時反應,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二)對於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就醫,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86元、1,590元、4,400元、7,860元、4,900元、1,500元,合計22,736元,以及原告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計5日,由其妹李俐稹負責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因前往信義堂國術館看診而支出費用51,500元,因國術館屬民俗療法,未經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必要之行為,應不得請求。(三)對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及療養費用均有意見,因原告未提出支出證明,其主張難認可採。另原告主張疤痕美容費用及營養品費用,因原告未證明其必要性,其請求顯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乙節,請鈞院惠予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6日晚間8時42分許,正欲駕駛原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旁向左行駛切出至車道上時,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行駛切出至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被告同向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下肢深部撕裂傷(15×6公分)、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且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及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並自路旁向左切出至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煞不及,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就醫,因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486元、1,590元、4,400元、7,860元、4,900元、1,500元,合計22,7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8至22頁、第24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2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17日至同年8月6日止,前往信義堂國術館看診32次,因而支出費用合計51,5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被告辯稱:國術館屬民俗療法,難認係醫療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請求等語。經查,觀諸前開原告所提收據僅記載「右小腿肌腱深度撕裂傷嚴重血腫」、「自103年6月17日起至8月6日止共計32次」等語,並未具體說明治療內容,且本院依職權函請信義堂國術館具體說明原告於前開期間接受何種治療,信義堂國術館亦僅回覆:因無掛號,資料1年內就不留,103年已無資料可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參以,國術館非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醫療機構,自難認係經合格中西醫師醫療所支出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義堂國術館費用51,5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共計5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期間,由其妹李俐稹負責照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等情,核與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6日20時50分經119救護車送達該院急診手術及住院治療,並於103年6月10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大致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疤痕美容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腳留下一道傷口疤痕,經薇風診所預估除疤費用為5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薇風診所於105年10月19日以薇診村字第105009號函表示: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因其右腳凹陷性疤痕諮詢相關治療方式,經評估其右腳凹陷性疤痕10×6平方公分,療程所需費用約為8萬元(含疤痕鬆解手術及植皮手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原告之右小腿具有凹陷性疤痕,當庭測量其長約10公分及寬約6公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及第235至238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其右小腿留下凹陷性疤痕(10×6公分),確有接受疤痕鬆解手術及植皮手術除去該道疤痕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由其家人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信義堂國術館就醫,其家人因而支出加油費用共計25,735元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主張前開加油費用係由其家人支出,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家人已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5,735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身體虛弱,需補充營養,自103年8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購買營養品共計支出59,849元等情,固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惟觀諸前開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樹義診所診斷證明書、慈祐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聖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5、22、26、30、39、43頁),其上僅記載醫生囑咐宜休養及追蹤治療,並未提及需補充營養品,足見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並非治療上開傷害之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療養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需要適當休息,在家療養而支出50,000元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療養費用50,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7.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任職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23,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核與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6日以陳報狀檢送薪資表記載:原告於103年1月間薪資為29,431元,及於103年2月間薪資為23,220元,及於103年3月間薪資為24,162元,及於103年4月間薪資為22,000元,及於103年5月間薪資為25,938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計算式:29431+23220+24162+22000+25938=124751,124751÷5=24950.2),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陸續請病假及事假,經沛金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扣薪5,500元、11,500元,共計17,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留職停薪期間,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薪資,以及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復職,其103年10月間薪資為23,057元、103年11月間薪資為26,339元、103年12月間薪資為30,031元等情,有沛金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16日陳報狀及後附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因請病假及事假,而受有工作損失17,000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留職停薪期間,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未給付薪資,以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23,530元計算,原告因而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7,060元(計算式:23530×2=47060)。至原告自103年10月1日起復職後,即未受有工作損失。
(3)且依沛金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陳報狀記載:原告自103年間起迄今在該公司擔任包裝員,從事線上產品之組立及包裝,有時須站立包裝,有時可以坐著包裝,是否需長時間站立走動皆因產品而異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5年6月24日以中醫醫行字第1050006660號函表示:原告之右下肢壓傷並撕裂傷,深部大於15公分,四肢雖無骨折,但軟組織腫脹,行動困難,需有專人照顧1個月,宜在家休養2個月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以及樹義診所於105年6月20日以函文表示:原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因下肢皮缺失傷口在該診所就診,於傷口治療期間,建議勿長時間站立走動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足見原告於103年6月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後,須在家休養2個月,且自103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3日止,仍屬其傷口治療期間,不宜長時間站立走動,故原告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陸續請病假及事假,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辦理留職停薪,核屬治療其上開傷害所必要。
(4)綜上以析,原告任職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負責線上產品之組立及包裝,有時須站立包裝,嗣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在其傷口治療期間,自103年6月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陸續請病假及事假,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辦理留職停薪,因而受有工作損失64,060元(計算式:17000+47060=6406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64,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陸續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華生診所、樹義診所、慈祐聯合診所、聖傑中醫診所就醫,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前開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中學肄業,目前任職沛金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至30,031元不等,名下有1棟房屋等情,及被告係空中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綜合所得約1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9頁背面及第13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9.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46,796元(計算式:22736+10000+50000+64060+100000=246796)。
(四)至被告辯稱:依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足見原告自述有超速情形,致其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時,無法及時反應,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負部分肇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固然記載原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2頁)。惟查,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騎機車直行在外側路肩上,被告將車子靜止停在路旁,伊直行要過去時,對方車子突然開出碰撞到伊機車,導致伊人車倒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56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56號偵查卷內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03年6月6日陳稱:伊車輛本來停路邊,有打方向燈,伊剛起步時就跟對方機車發生事故,起步前沒有看到對方機車,等看到對方車燈時,就發生事故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856號偵查卷第14頁),大致相符,足見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明確看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停放在路旁,詎被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並自路旁向左切出至車道上,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之左後方駛至,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並自路旁向左切出至車道上所導致。至原告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行車速限乙節,核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03年10月30日及104年1月23日向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5,601元、12,300元,合計47,901元等情,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4日個理(105)字第10512025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自堪信為真實。且揆諸前揭說明,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90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98,895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8895)。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6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