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告 江嘉釗 輔助人 江鴻洲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被告 洪堃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參 拾萬捌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捌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所陳報被告洪堃毓之戶籍雖非本院轄區,然因原告係以被告洪堃毓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為由,請求被告洪堃毓損害賠償,因本件車禍發生地在臺中市內,屬於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洪堃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共同被告 謝怡雯 (業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7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80號成立調解)於
103年4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秀山路往忠義里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而被告洪堃毓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以時速約7、80公里之速度,沿臺中市○○區○○路由中清路4段往西屯區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速度過快,煞車及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洪堃毓駕駛之上開車輛再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原告因此遭撞飛並碰○○○區○○路○○號萊爾富超商玻璃,而受有頭部外傷及散在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肝臟及脾臟損傷、頭部外傷ISC>=16、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左側痙攣性半身麻痺、失憶徵候群等重傷害。原告爰請求被告洪堃毓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萬1,82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接受治療,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月28日,已自行支出醫療費用共72萬1,822元,爰請求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㈡看護費用644萬4,633元:
1.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5日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本科住院接受治療及手術,目前臥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宜有專人照顧。」、「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是原告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於103年5月16日至103年6月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萬元。另於103年6月5日至103年11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5萬6,400元。又自103年11月10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至104年2月28日止,原告業已支出外籍勞工薪資6萬4,
864元、就業安定費3,407元,及委託盛興順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辦相關費用4萬6,500元,計11萬4,771元。綜上,爰請求前開已支出看護費用總計51萬1,171元。
2.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0月22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併極度障害,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完全由他人扶助」等語,原告之身體狀況,終生皆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聘僱外籍看護,每月除薪資、健保費外,尚須支出就業安定費、意外險及外籍勞工特別休假之薪資,每月應支出2萬920元,一年之看護費用為25萬1,04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3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按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44.08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請求自104年3月份起至平均餘命為止之將來看護費用593萬3,462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34萬273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終身喪失工作能力,有前揭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得請求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又自發生本件車禍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30年又332天即30.9年,依103年4月份所定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年之金額為228,56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請求30.9年所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434萬273元。
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年34歲,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重傷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重度障礙,此後需長期由專人照護,精神確實受有巨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二、因本件車禍,原告已領得強制保險金212萬8,046元,惟未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又原告與共同被告謝怡雯已經成立訴訟上調解,和解金額為467萬9,107元,其中包含原告依法得請領強制險理賠金,而共同被告謝怡雯並已給付賠償金計113萬6,061元。另被告洪堃毓自104年9月迄至105年12月,每月均給付原告5,000元,合計已給付8萬元。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堃毓賠償1,450萬6,728元,並聲明:
㈠被告洪堃毓應賠償原告1,450萬6,728元整,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洪堃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洪堃毓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洪堃毓當時行車方向是綠燈,被告洪堃毓是為了閃避闖紅燈的車主即共同被告謝怡雯才會發生碰撞,該路段速限是60公里,被告洪堃毓因為趕時間,時速約80公里。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72萬1,822元、已支出看護費用51萬1,171元,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且被告洪堃毓每個月都有固定匯款5,000元予原告。就將來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原告同意分別以每月2萬920元、每月1萬9,047元計算。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對於原告現在狀況及其家人是很大負擔。
二、聲明: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援用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過失傷害全卷資料為證外,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現場彩色列印照片62張、診斷證明書影本8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9份、看護費用收據影本34張、外籍勞工資料本影本1份、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及繳款證明影本1份、簽收單影本1份、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基本工資查詢結果網頁、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監護宣告裁定影本1份等書證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至94頁),被告洪堃毓不爭執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並承認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兩造亦均同意援用該案全卷之卷證資料為本件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被告洪堃毓與共同被告謝怡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堃毓有過失侵權行為,要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縱其中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及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洪堃毓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堃毓損害賠償。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共同被告謝怡雯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適被告洪堃毓無照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於發現謝怡雯闖紅燈時,相距約40至50公尺遠,疏未注意以時速80公里間之高速行駛,未有任何煞車而以右閃之方式駕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洪堃毓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區○○路由忠義里往秀山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遭撞飛,並碰撞○○○區○○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店面玻璃,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散在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肝臟及脾臟損傷、頭部外傷ISC>=16、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左側痙攣性半身麻痺、失憶徵候群等重傷害。則被告洪堃毓與共同被告謝怡雯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同為肇事之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各項分別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洪堃毓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72萬1,822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准許原告所請。
㈡看護費用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2.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3年6月5日開具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本科住院接受治療及手術,目前臥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宜有專人照顧。」、「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03年5月16日至
103年6月5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萬元;於103年6月5日至103年11月21日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35萬6,400元;及自103年11月10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至104年2月28日止,原告業已支出外籍勞工薪資6萬4,864元、就業安定費3,407元,及委託盛興順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辦相關費用4萬6,500元,計11萬4,77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影本34張、外籍勞工資料本影本1份、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及繳款證明影本1份、簽收單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90頁),是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總計51萬1,171元。而被告洪堃毓已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1萬1,171元(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准許原告所請。
3.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0月22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併極度障害,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完全由他人扶助」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是依原告之身體狀況,終生皆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聘僱外籍看護,每月除薪資、健保費外,尚須支出就業安定費、意外險及外籍勞工特別休假之薪資,每月應支出2萬920元,被告洪堃毓已同意以此計算將來看護費用之標準(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一年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5萬1,040元(20,920×12=251,040)。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3年4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滿34歲,惟原告係請求自104年3月份起至平均餘命為止之將來看護費用,並依內政部公布之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原證13,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為認定平均餘命之基準(見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於104年3月份滿35歲,其平均餘命為43.15年,原告主張以滿34歲之平均餘命為44.08年,容有違誤。職是原告得請求自104年3月份起迄至平均餘命為止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9,445元〔計算方式為:251,040×23.00000000+(251,
040×0.15)×(23.00000000-00.00000000)=5,859,445.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15〈去整數得
0.1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4.原告上開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37萬616元(511,171+5,859,445=6,370,616)。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1.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基本工資係立法者為避免勞工被雇主不當剝削,特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明文規定,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雇主給付之工資,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堪認基本工資僅係一般受薪勞工之「最低薪資」。
2.依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0月22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併極度障害,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完全由他人扶助」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終身喪失工作能力,原告自得請求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3.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3年4月18日發生車禍至其退休年齡65歲,期間共30年又332天,即30.9年。原告主張以本件車禍當時即103年4月份所定基本工資19,047元(見附民卷第92頁,原證14號),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並為合理。則原告江嘉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年之金額為228,564元(計算式:19,047元×12月=228,564元)。故本件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4萬273元〔計算方式為:228,564×18.00000000+(228,56
4×0.9)×(19.00000000-00.00000000)=4,340,273.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30.9年所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計434萬2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散在性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肝臟及脾臟損傷、頭部外傷ISC>=16、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左側痙攣性半身麻痺、失憶徵候群等重傷害,其中樞神經系統損傷併極度障害,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之日常生活活動,完全由他人扶助,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洪堃毓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被告洪堃毓與共同被告謝怡雯之共同加害情形(如前述)及可歸責程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即百分之0.258)屬酒後駕車,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及原告因二位肇事者之過失行為肇事所受傷情,原告受害程度嚴重,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原告為69年次生,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保全公司,名下無財產,103年度綜合所得約11萬元;而被告洪堃毓為70年次生,大學畢業,目前為施工架工人,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84萬元,103年度綜合所得約17萬元等情,此為原告與被告洪堃毓所自陳明(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102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是認原告請求被告洪堃毓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㈤據上審查,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堃毓與共同被告謝怡雯連帶賠
償之金額共計1,243萬2,71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1,82
2元+看護費用6,370,616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340,27
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2,432,711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共同被告謝怡雯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平和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未遵守號誌管制,貿然闖越紅燈,適被告洪堃毓無照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於發現謝怡雯闖紅燈時,相距約40至50公尺遠,疏未注意以時速80公里間之高速行駛,未有任何煞車而以右閃之方式駕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洪堃毓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撞及○○○區○○路由忠義里往秀山路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遭撞飛,並碰撞○○○區○○路上之萊爾富超商店面玻璃,因而受重傷害。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即0.258%),係酒後駕車,其對車前狀況之注意能力在常情上應已降低。顯見被告洪堃毓與共同被告謝怡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經參酌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洪堃毓與共同被告謝怡雯之過失程度應高於原告之過失程度。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及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及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洪堃毓與共同被告謝怡雯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被告洪堃毓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994萬6,169元(計算式:12,432,71180%=9,946,169,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義務人(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於受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損害賠償義務人(被保險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共同被告謝怡雯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12萬8,046元,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堃毓連帶損害賠償經依過失相抵計算後之賠償額中扣除。
五、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
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該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堃毓與共同被告謝怡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為994萬6,16
9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洪堃毓與共同被告謝怡雯連帶債務內部之各人「應分擔額」為497萬3,085元(9,946,169÷
2=4,973,08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共同被告謝怡雯已與原告於105年11月7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80號成立調解,合意由共同被告謝怡雯賠償原告467萬9,107元,其中包含原告依法得請領強制險理賠金,共同被告謝怡雯並已實際給付賠償金計113萬6,061元;原告對共同被告謝怡雯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拋棄,但不免除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洪堃毓應負之責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由是,該調解事件,其當事人僅有原告與共同被告謝怡雯,原告僅是同意拋棄對共同被告謝怡雯之其餘請求,即免除共同被告謝怡雯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洪堃毓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此由原告於本件仍對被告洪堃毓進行訴訟請求賠償即明,故被告洪堃毓不因共同被告謝怡雯與原告成立調解及清償而免其全部連帶責任,僅得於共同被告謝怡雯所清償及應分擔額經免除部分免責。而原告與共同被告謝怡雯成立調解同意由共同被告謝怡雯賠償之金額為467萬9,107元,較之共同被告謝怡雯之連帶債務應分擔額497萬3,085元為少,其差額即免除共同被告謝怡雯29萬3,978元部分,被告洪堃毓同免其責任。又共同被告謝怡雯已實際給付原告賠償金11
3萬6,061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此清償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洪堃毓亦生絕對效力而應扣除。
六、職是本件計算被告洪堃毓應連帶賠償金額,除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應予扣除外,並應扣除原告與共同被告謝怡雯成立調解而免除其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共同被告謝怡雯實際已清償數額,及被告洪堃毓已為給付額後,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堃毓連帶賠償之數額,共計630萬8,084元(計算式:9,946,169-2,128,046-293,978-1,136,061-80,000=6,308,084)。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洪堃毓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97至98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洪堃毓賠償630萬8,084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