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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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平選任辯護人王俊凱律師
吳俊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
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英平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英平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見報載「銀行貸款」訊息,乃去電聯絡後,即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祥明 」之男子要求吳英平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製作虛偽存提款紀錄使用,始得辦理貸款。吳英平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顯然無法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且彌來各種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得任意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吳英平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自稱「林祥明」之人指示,於同年11月3日晚上,在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透過黑貓宅急便,將其向 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西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玉山 銀行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林祥明」所指定之新竹市○區○○路○○○○○號與「林祥明」收受,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上開2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不詳詐欺之人取得吳英平上開2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吳英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於匯款當日遭人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方式領出(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 范舜傑陳膺任林建合葛琨 、陳 珮縈張東 華、 王韻閑袁啓 祥、 王婷玉李昕穎林倢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103年11月1日自由時報、黑貓宅急便寄送單、第一銀行中港分行103年12月2日一中港字第264號函檢送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年7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3363號函檢送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范舜傑提款卡影本各1份、手機通話訊息翻拍照片2幀;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被害人陳膺任提款卡影本2份;③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保二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⑤被害人 陳珮 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⑥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張東華 提款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⑧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⑨被害人王婷玉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⑩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⑪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金融機構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而可順利核准貸款,若貸款人因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佳,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正常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現今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顯然無法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且提款卡僅具有提款、轉帳等功能,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或以網際網路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64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被告並供稱其曾經營髮廊,有為營業登記等語,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提供帳戶係欲供對方製作假帳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該不詳之人將利用其帳戶匯入、匯出不明款項,詎被告為求取得貸款,毫不在意該人是否會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及利用其帳戶匯入、匯出之款項是否為犯罪所得,即在毫無查證之情況下,應該不詳之人要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該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進出不明款項,復於翌日經友人提醒可能係詐騙時,仍未積極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手續,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得以繼續任意使用該帳戶,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上開不詳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縱然被告原係基於取得貸款之動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吳英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因其係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或在網際網路虛偽刊登販賣訊息之方式詐騙,無從確認各該詐騙行為人為不同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騙之情形,是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爰變更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位被害人,及遂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8位被害人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乃出於取得貸款之動機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與貪圖私利,藉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以取得報酬之人相較,其惡性顯然較低;再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乃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而本案正犯利用奇摩拍賣、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騙被害人之時間尚短,尚未有廣大民眾受騙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終與其中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為憑,顯見其確有悔意,若以所犯本案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法定刑期有期徒刑6月相較,客觀上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64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取得貸款,竟在毫無查證下,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實際取得對價,並考量其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多達11人,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林建合、陳膺任、 袁啓祥 達成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為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就所宣告之刑諭知緩刑,惟本案被告幫助犯行之被害人多達11人,被告僅與其中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王韻閑並表示若被告未與其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表),本院考量多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能受適當彌補及賠償,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1│范舜傑│不詳詐欺之人於103年11月3日│103年11│桃園市平│7,980元│系爭玉山││││20時49分許,以電話聯絡范舜傑│月4日18│鎮區中豐││銀行帳戶││││,冒稱係 聖克 萊爾 購物網站人員│時37分許│路山頂段││││││,向范舜傑佯稱其因下單錯誤,││2號之郵││││││訂單訂成12筆,若不取消會直接││局自動櫃││││││自其帳戶扣款云云,再於翌日18││員機││││││時許,冒稱係臺灣銀行人員,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范舜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2│陳膺任│不詳詐欺之人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1│臺北市大│29,989元│系爭玉山││││17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陳膺任│月4日18│安區羅斯│、3,812│銀行帳戶││││,冒稱係聖克萊爾購物網站客服│時40分、│福路四段│元│││││人員,向陳膺任佯稱其前購物時│42分許│1號臺灣││││││,因公司人員疏失,多了數筆扣││大學內之││││││款,需其解除該交易云云,再冒││郵局自動││││││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要求其依││櫃員機││││││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云云,致陳膺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3│林建合│不詳詐欺之人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1│新竹市科│20,980元│系爭玉山││││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建合│月4日19│學園區力││銀行帳戶││││,冒稱係奇摩購物中心賣家聖克│時21分許│行二路1││││││萊爾,向林建合佯稱因奇摩作業││號之合作││││││系統疏失,致重覆扣款,需與銀││金庫銀行││││││行聯繫停止扣款功能云云,再冒││自動櫃員││││││稱兆豐銀行行員,佯稱會協助其││機││││││停止轉帳云云,致林建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4│葛琨│不詳詐欺之人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1│臺中市中│15,000元│系爭第一││││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月5日10│清路郵局││銀行帳戶││││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CHANEL黑色│時28分許│││││││空氣包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葛琨於103年10││││││││月30日22時16分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依該網頁留存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後,該││││││││人即向葛琨偽稱同意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空氣包云云,致││││││││葛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嗣因葛琨未收到上開空氣包,亦││││││││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5│ 陳珮縈 │不詳詐欺之人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1│臺南市永│13,000元│系爭第一││││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月5日10│康區中正││銀行帳戶││││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iPhone5S│時31分許│路529號││││││手機1支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臺南應用││││││該不實交易訊息,陳珮縈於103││科技大學││││││年11月4日11時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依該網頁留存之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該人││││││││即向陳珮縈偽稱同意以13,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云云,致陳││││││││珮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嗣因陳珮縈匯款後即無法聯絡賣││││││││家,且查詢該賣家已遭奇摩拍賣││││││││網站停權,始知受騙。│││││├─┼───┼──────────────┼────┼────┼────┼────┤│6│張東華│不詳詐欺之人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1│南投縣南│2,080元│系爭第一││││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日10│投市國道││銀行帳戶││││網站使用帳號grass83213虛偽刊│時55分許│三號南投││││││登販售烘碗機之訊息,而對公眾││休息站之││││││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張東華於││華南商業││││││103年11月4日瀏覽上開販賣訊││銀行自動││││││息後下標購買,該人即於同年11││櫃員機││││││月5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張東││││││││華,向張東華偽稱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致張東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嗣因張東華未││││││││收到商品,並經露天拍賣網站通││││││││知該賣家已遭停權,始知受騙。│││││├─┼───┼──────────────┼────┼────┼────┼────┤│7│王韻閑│不詳詐欺之人於103年11月5日│103年11│屏東縣竹│4,800元│系爭第一││││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日10│田鄉竹田││銀行帳戶││││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時59分許│郵局││││││,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王韻閑於103年11月5日9時││││││││50分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依││││││││該網頁留存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經該人告知匯款帳││││││││戶,致王韻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嗣因王韻閑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8│袁啓祥│不詳詐欺之人於103年11月5日│103年11│桃園 縣平 │11,000元│系爭第一││││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日11│鎮市高雙││銀行帳戶││││網站上,使用帳號jusarah1016│時許│路20號之││││││虛偽刊登販售iPhone6手機1支││台北富邦││││││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銀行自動││││││易訊息,袁啓祥於同年11月5日││櫃員機││││││10時10分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而││││││││購買後,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 袁啟祥 聯絡,向袁啓祥偽稱袁啓││││││││祥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致││││││││袁啓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嗣因袁啓祥迄未收到商品寄出││││││││之通知,亦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9│王婷玉│不詳詐欺之人於103年11月5日│103年11│臺中市西│17,000元│系爭第一││││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日11│屯區黎明││銀行帳戶││││網站上,使用帳號jusarah1016│時24分許│路三段││││││虛偽刊登販售iPhone664G手機││130號之││││││1支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郵局自動││││││實交易訊息,王婷玉於同年11月││櫃員機││││││5日10時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依該人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該人即向王婷玉偽稱││││││││王婷玉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致陳珮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嗣因王婷玉迄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10│李昕穎│不詳詐欺之人於103年11月3日│103年11│彰化縣彰│12,000元│系爭第一││││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日11│化市彰南││銀行帳戶││││網站上,使用帳號grass83213虛│時40分許│路二段││││││偽刊登販售二手蘋果牌手機之訊││209號彰││││││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化大竹郵││││││息,李昕穎於同年11月5日瀏覽││局││││││上開販賣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致李││││││││昕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嗣因李昕穎迄未收到商品,亦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11│林倢如│不詳詐欺之人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1│臺北市信│9,080元│系爭第一││││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日12│義區忠孝││銀行帳戶││││網站上,使用帳號Z000000000虛│時9分許│東路五段││││││偽刊登販售iPhone5S手機之訊息││550號1││││││,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樓之中國││││││,林倢如於同年11月4日12時30││信託銀行││││││分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以通││自動櫃員││││││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該人即││機││││││向林倢如偽稱同意其購買云云,││││││││致林倢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嗣因林倢如迄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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