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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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重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重合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包包1個(內含貨款現金新臺幣4萬3,253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被告賴重合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合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93巷口前,見 陳韋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並伸手竊取置放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含貨款現金新臺幣4萬3,253元),得手後於徒步離去之際,為陳韋辰當場發現並將賴重合攔下,隨即報警處理,旋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包包1個(已發還),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重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