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長狄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毒偵卷第9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淡粉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417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4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然均因鑑驗用罄,故與鑑驗用罄而已滅失部分,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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