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4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告 沈惠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8日(撥款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核貸總金額),約定期限60期(簽約期數)並應於民國107年3月8日(約定清償日期)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9.5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被告自102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原告本金共77萬8,981元,依兩造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故被告已尚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