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年富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許舒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62號),就本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許年富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年富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一段與忠孝東路四段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朗之上午,其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 黃昕盈 騎乘電動自行車停駛於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側,即於號誌變換後貿然起駛前行,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輪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駛之電動自行車及告訴人之左腳,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膝、小腿、踝挫傷之傷害。詎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及時採取救護行為,即逕自駕車逃逸(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關於被告上開被訴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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