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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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他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他字第24號原告 單康屏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娸 律師被告 陳明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陳明華間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2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9,4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單康屏前向本院對被告陳明華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5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1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經本院101年度婚字第3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茲查,聲請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893,365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即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893,3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710元,第一審原告暫免繳納32,710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9,439元,而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3,271元,皆應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譚鈺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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