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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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凱
余銘星洪德福鄭朝明陳義順呂藏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天凱、余銘星、洪德福、鄭朝明、陳義順、呂藏祈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絕對義務沒收、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證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賭檯之財物,為絕對義務沒收、專科沒收之標的。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表:
㈠謝天凱所有,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五十元。
㈡余銘星所有,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八百一十元。
㈢洪德福所有,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一百五十元。
㈣鄭朝明所有,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三百元。
㈤陳義順所有,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七百二十元。
㈥呂藏祈所有,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