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77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告風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明 被告 莊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即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風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雅公司)與 莊盛發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5,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無效及10
6年3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風雅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風雅公司就系爭房地於
106年3月15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㈣被告風雅公司應將上開㈢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風雅公司與莊盛發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0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1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由事實及理由欄觀之,原告訴之聲明欄記載「無效」,應係誤載)。㈡被告風雅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風雅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6年3月15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3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6年3月15日所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風雅公司應將上開㈢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又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9,5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038萬8,265元【計算式:
94.87(平方公尺)×109,500(元/平方公尺)=10,388,265元】;又原告係以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其債權而提起備位之訴,而其主張之債權額為61萬6,203元,因未逾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8萬8,2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3,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