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即向 洪德謙 佯稱有門路可購得」前應補充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以欺詐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
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將告訴人要購買演唱會的費用用掉了,告訴人給伊13,600元等語(見105年度他字號第1839號卷第114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因係確定金額款項,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701號被告陳冠樺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樺於民國104年1月6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友人洪德謙聊天時,得知洪德謙想購買 江蕙 演唱會門票,即向洪德謙佯稱有門路可購得,致洪德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8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508室樓下交付新臺幣1萬3,600元予陳冠樺代購門票,嗣陳冠樺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未交付門票或返還現金,洪德謙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德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樺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德謙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郵局、聯邦銀行帳簿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