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煜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煜騰因犯強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61號(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847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1月24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1月5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06年4月28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煜騰因犯強制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6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6年1月24日確定。其另於如上緩刑前之103年11月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4月28日確定等節,有本院查得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及前開2案件刑事判決各1份(本件執聲卷)均在卷足憑,可堪認定。是受刑人如上情節,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案是否即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
㈡、承上,本院詳徵首開聲請意旨所載,係稱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提出受刑人前揭2案件刑事判決以資參據,然未有具體敘明受刑人前犯強制案件所受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且遍查全卷,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據,供為本院詳加斟酌受刑人所犯如上之前後2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事項,並據以審認本件是否符合前揭「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一實質要件。從而,本案聲請,仍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旨揭撤銷緩刑之請求,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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