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冰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冰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冰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冰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12月16日下午4時│104年12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5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6388號│105年度偵字第17758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3號│106年度簡字第13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5日│106年3月2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53號│106年度簡字第133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2月26日│106年5月2日│├─┴─────┼───────────┼───────────┤│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