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113號異議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務人 蔡郁驊 原名 蔡志容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蔡郁驊(原名蔡志容)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更生事件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向異議人聲請信用卡後,曾自行至戶政機關變更身分證字號,然卻未主動通知異議人,故異議人於本件更生開始後,因裁定未載明債務人身分證字號,且異議人參照法院更生清算網路平台所獲之身分證字號係變更後之新身分證字號,致於申報債權期間未知有以變更身分證字號前之另一筆債權。嗣迄至民國101年2月獲鈞院製作之債權表時,始得知債務人有變更身分證字號之情形,並查得該筆債權之餘額,以聲請更正債權表所列該筆債權金額。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5項規定,異議人應非屬同條例第33條所謂未陳報債權之債權人,則其於101年2月就債權表已列載之數額聲請更正,即非法所不許。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公告之;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除經債務人已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如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僅得進行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則不得再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由債務人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尚不得以其未依限申報債權致債權表未將其債權列入為由,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提起債權表異議。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自100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本院業已於
100年12月27日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101年1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1年1月30日前向本院補報等事項,並將公告函送已知債權人及債務人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2月27日北院木100司執消債更執焱字第73號公告稿、函稿、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0年12月29日新北秘字第1001009288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供參,足見本院進行之程序與前揭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並無相違。依此,本院既已依法定程序透過為公告方式為命債權人申報、補報債權,異議人復未於本院所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而係迄至101年2月16日始以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明顯已逾法院規定申報、補報期間,異議人所申報之債權即不得列入更生債權範圍內,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其債權之申報,於法要無不合。至於,異議人所稱法院更生清算網路平台所獲之身分證字號係債務人變更後之新身分證字號,致其於申報債權期間未知債務人有以變更身分證字號前之另一筆債權存在,故異議人係迄至101年2月收受債權表時,始得知債務人有變更身分證字號情形,則異議人顯非消債條例第33條所謂未陳報債權之債權人云云。惟異議人為一金融機構,相關貸款、保證或信用卡帳務等資料均建置於電腦,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數額為何,僅須調閱內部電腦帳務明細即可確認,本院既於100年12月27日公告命債權人應於101年1月12日前申報債權,及於101年1月30日前補報債權,該公告並已於100年12月29日為異議人所收受,則如債務人變更身分證字號乙情,致異議人無從自內部電腦帳務明細知悉其是否確為債務人或對債權數額為何有所疑問,異議人亦得於收受該公告後向本院查詢,然異議人迄至前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止,均未為之,顯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異議人遲至101年2月16日始以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核與消債條例第33條第1、4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綜前,本件異議人遲至101年2月16日始向本院以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部分,即無庸列入債權,乃屬當然,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院無不合,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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