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TCHARASOPAKUNTANAWAT(中文姓名:阿吉;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李詩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2121號、109年度偵字第4353號、第7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WATCHARASOPAKUNTANAWAT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WATCHARASOPAKUNTANAWA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9年8月13日宣判,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既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仍有上訴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在台並無固定居所,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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