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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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TCHARASOPAKUNTANAWAT(中文姓名:阿吉)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王志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被告 李永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警 發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121號、109年度偵字第4353號、第7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WATCHARASOPAKUNTANAWAT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其餘上訴(即原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WATCHARASOPAKUNTANAWAT(中文姓名阿吉,下稱阿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阿吉、王志強、李永祺及 陳警發 (以下合稱被告4人)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分別對被告王志強、李永祺、陳警發諭知無罪及對被告阿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阿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86、394頁),且補充後述須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量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一、爰審酌被告阿吉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該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酌被告阿吉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時間及所生危害、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阿吉係泰國籍,其於本案持有純質淨重高達63.472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財產,倘將來本案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以其他不法行為獲取毒品或以毒品謀取生計之可能性甚高,足認仍有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之虞,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阿吉之辯護人所辯:被告阿吉並不具備危險性之要件,故原審斟酌未併予宣告驅逐出境實無違誤 云云 ,難認可採。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如附件附表編號㈠)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與被告阿吉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阿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量刑時所考量之「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似與被告阿吉僅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件毒品之情有所扞格,且原審未對被告阿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將「沒收銷燬」誤載為「沒收燒燬」,而與法定用語不符,均有未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所為指摘,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肆、其餘上訴(即原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莊職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王志強有
在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李永祺是王志強的小弟,負責幫王志強出貨的,我知道上情是因為我曾跟王志強住一起,我有聽到他們2人之談話,有時除了王志強及李永祺外, 李史曄 或陳警發也有在場聽聞,會去 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的人大多都是去跟王志強買毒品的人,然後他們再順便去那賭博,我有見過王志強在那裡販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阿吉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警詢中證稱:前2次所作之筆錄均不實在,「 阿迪 」即李永祺和「 阿趴 」即陳警發是「 阿強 」即王志強的小弟,被查獲的前一天(26日),「阿趴」及「阿迪」跟我先把銀色馬自達車輛開到「阿趴」位於龜山區的住處附近停放,之後我就跟「阿趴」及「阿迪」到中壢,隔天(27日)早上「阿強」把毒品交給「阿迪」分裝後,「阿迪」就把毒品交給我,之後「阿趴」把銀色馬自達車輛的鑰匙給我後,再載我到銀色馬自達車輛停放處,叫我把毒品拿上車放後等待,「阿趴」就先自己離開了,我在車上等了一段時間都沒看到人,因我怕被警察發現,所以就自己把車開去中壢區給他們3人,結果我就迷路,我迷路了4、5個小時,期間「阿迪」一直打1ine給我,還罵我,之後就被警方查獲了,這次我是幫忙運送毒品,如果成功的話,「阿強」會交給我酬勞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偵字第32121號卷第153至160頁);偵訊中證稱:毒品是「阿強」拿來給「阿迪」分裝,分裝過程中「阿強」都在場,後來「 阿發 」也有過來,「阿發」有看到毒品分裝過程,也有看到「阿迪」將毒品拿給我,當時我們4人均在場,我是要從林口將車開到中壢去,如果沒被抓,「阿強」會給我2萬元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警發109年3月27日法院訊問時證稱:李永祺、阿吉是王志強的員工,都有在幫王志強工作,他們的工作就是販賣毒品,王志強是我的客人也是金主,因為我自己也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才會知道很多事,我跟王志強已經認識5年,他的職業、朋友界都是賣毒品的人,因為我有看過王志強跟別人交易毒品過,我所知道的分工是李永祺負責分裝毒品,王志強負責錢,阿吉負責運送毒品。阿吉出事當天我是和阿吉一起離開王志強住處,前往我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阿吉出事當晚我有再去王志強住處,王志強告訴我那天阿吉是要去送安非他命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祺於109年1月9日警詢時證稱:全部都是王志強主導的,本次阿吉進來臺灣時,是王志強叫我去接阿吉,王志強把毒品交給阿吉,阿吉再把毒品給我分裝,之後阿吉就把毒品再去鶯歌找陳警發等語、109年2月17日偵訊時證稱:
是王志強於阿吉來臺灣的隔天晚上叫我去載他的,阿吉被抓當天早上,王志強、阿吉、我、陳警發都有在王志強中壢晉元路之住處,阿吉被抓當天當天身上的安非他命是王志強在上開住處三樓客廳交給阿吉的,王志強稱阿吉拿安非他命要先去找陳警發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強於109年1月14日警詢證稱:阿吉遭查獲時之毒品,是我交給他的,至於阿吉如何分裝我不清楚,之後我就叫李永祺將9506-NP車輛之鑰匙交給阿吉,阿吉就前往鶯歌等語、109年2月20日偵訊時證稱:阿吉被抓當天早上,陳警發與阿吉一起離開在中壢晉元路住處,我不知道當時陳警發開哪輛車載阿吉,當時陳警發要阿吉去陳警發龜山之住處幫忙開一輛車等語。經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對於本案之分工及角色,係由被告王志強提供毒品,被告李永祺負責分裝毒品,被告阿吉負責運送毒品,被告陳警發則陪同被告阿吉送貨,負責看管、把風之角色乙節,分別於上開證人各自之警詢或偵查中,曾互核一致,復有銀色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國道ETC行車紀錄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應屬有據。而觀諸審理中各被告經轉成證人程序訊問時,各被告間因聽聞同案被告之證述後,又再次更改說詞,相互附和等情,可知本案被告4人因相互維護或推諉卸責,始會於各別筆錄中多次有所出入,是被告4人雖均翻異前詞,然渠等先前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偵查期間各被告遭受彼此證述汙染之可能性較小,固應以渠等先前曾大致相符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㈡原審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阿吉於109年2月13日偵查、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扣案之毒品是要自己施用云云,認上開毒品既僅係阿吉為自己施用,顯然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然查,阿吉遭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3.4722公克,且已分裝,倘若自行施用,何以甫購入即分裝完畢,且其數量顯與一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自用之情形有別,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以臺灣地區氣候潮濕、物質容易潮解變質之環境,僅欲單純供己施用,事先存放如此多量之毒品,即有可能變質而影響毒品之效用,是被告阿吉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復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祺於109年2月17日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阿吉根本沒有錢,案發當日早上並未看到阿吉有交付新臺幣,也完全沒有聽聞阿吉有談論要給多少錢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警發於109年3月23日偵查中亦證稱:阿吉被抓當天早上,並沒看到阿吉有拿錢出來等語,均與阿吉於偵查中表示有當場交付毒品價金4萬元不符,故被告阿吉事後辯稱扣案之毒品係買來供己施用乙節,應係為袒護其餘同案被告之說詞,不可採信,亦不宜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依證人莊職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沒有駕照,
也不會開車,我名下的車輛都是王志強拿我的證件去辦過戶的,因為我沒有前科,案發當日在中壢區晉元路住處,當時李永祺、王志強、李史曄等人均在場,通知我去跟國道警察領車,當時李永祺叫我不要亂講話,並教我作筆錄時要如何講,要說是我將該車借給阿吉的,第一次警詢不實內容之筆錄是李永祺唆使我做的,且案發當天是李永祺和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陪同我去領車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祺於109年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阿吉被抓後,陳警發一直打電話給我,是陳警發要王志強老婆叫我去晉元路屋內載莊職誠去領車,我有在晉元路房屋聽到陳警發及王志強夫妻跟莊職誠說「不要亂講話,要跟警察說車子是借鄰居去買東西」,當天是我和另名友人載莊職誠去領車等語大致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警發於法院訊問時證稱:我接到國道警察電話時,警察沒有告訴我有搜到毒品的事,只說阿吉肇事逃逸等語。倘若被告阿吉身上之毒品係為單純供己施用,何以被告阿吉遭查獲之際,被告李永祺、王志強、陳警發等人會如此緊張,積極聯繫該車輛之人頭名義人莊職誠前往取車,並指導莊職誠製作筆錄時如何應對,顯見被告阿吉身上之毒品非如被告阿吉所述,是另有所用,且被告阿吉駕駛該車搭載毒品出門之用意,其餘被告4人均知之甚詳,為免遭受牽連始有前開舉措;又衡情,陳警發並非阿吉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車主,國道警察何以會先聯繫上陳警發,顯然是透過阿吉之手機通聯或阿吉轉知, 益徵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永祺、阿吉均曾證稱,案發當天是阿吉與陳警發一同離開晉元路住處,以及同案被告阿吉證稱遭查獲前是因陳警發要其拿毒品在車上等待後消失,其自行開車離開才遭查獲等情,應非子虛,足認被告陳警發是被告阿吉遭查獲前最後接觸之人,應屬真實。綜合以觀,被告王志強不以自己名義購買車輛,而使用莊職誠作為人頭,平時顯然有在從事不法情事,藉此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復觀諸同案被告李永祺、王志強、陳警發知悉被告阿吉遭查獲後之反應,可知上開被告4人均與阿吉此次搭載毒品出門之原因有所關聯,否則豈會於知悉阿吉遭查獲後聚集討論,立即連繫莊職誠並唆使製作不實筆錄,渠等上開舉措之動機,誠屬可疑,顯見被告4人於案發前業已有犯意聯絡,益徵被告4人前後說詞反覆,均係為規避渠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至為灼然,而原審對此不合常情之處,均未為說明,理由尚有欠備之處。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案並非構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然依證
人莊職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8年11、12月間,本案車輛也曾遭警方查獲,當時是王志強載我去中壢簡易庭附近之家樂福地下室停車場,當時本案車輛已停放在該處停車場,王志強就給我一個黑色包包,要我下車將黑色包包放置本案車輛內,一放好我就被埋伏的警察抓了,王志強就趁亂開車逃走,包包裡面是毒品等語,可知本案車輛前已因從事毒品交易遭員警查獲,又由查獲過程可知,被告王志強有在從事販賣毒品乙節,並非子虛,核與同案被告陳警發、李永祺先曾證稱王志強有在販賣毒品一節不謀而合。從而,本案之情節是否有構成共同販賣,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惟查:㈠綜觀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所述,關於本案
查獲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交付及分裝毒品之細節或動作、起訴書所載黑色保時捷及銀色馬自達2車之駕駛順序或過程等重要各節,均前後不一及相互矛盾(詳見附件原判決第10至17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則被告4人所述之整體可信度如何,實屬有疑。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審理中各被告經轉成證人程序訊問時,各被告間因聽聞同案被告之證述後,又再次更改說詞,相互附和,因相互維護或推諉卸責,始會有所出入,是渠等先前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偵查期間各被告遭受彼此證述汙染之可能性較小,應以渠等先前曾大致相符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等語。惟姑且不論原審審理中各被告經轉成證人程序所為之證述內容,僅觀諸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即有相當程度之歧異而難以採信;又本件偵查程序與審判程序均於案發後之短期間內密集進行,時間差距不大,難謂各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必然為真,且亦有可能因原審審理中各被告轉成證人陳述而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反而其等於審理中所述較接近真實,亦未可知。再者,如被告4人確欲運輸本件毒品,豈會推由不諳我國語言、不熟我國環境之被告阿吉單獨運送而徒增風險?顯有悖於常理。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復稱被告阿吉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多且
已分裝,其亦未交付價金,故非買來供己施用等語。惟各施用毒品者之施用習慣可能有所不同,或有人習慣於一次購入毒品後分裝成多數小袋,以便自行攜帶及分配施用,亦未可知。被告阿吉遭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63.4722公克,數量雖多,惟尚未明顯超過個人長期用量,且依經驗法則,如一次大量購入,或可享有折價優惠。又即使如其他同案被告所述,未見被告阿吉於案發當天有支付本件毒品之價金,惟購毒者亦有可能係先行付款,或用賒欠、以物品抵償等不同方式購買毒品,尚難以被告阿吉未當場交付價金,或其於偵查中誤述為係當場交付價金,即逕認其並非買入毒品供己施用。
㈢此外,證人莊職誠所為關於被告王志強等人有販賣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即使屬實,然是否與本件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嫌具有直接關聯?抑或係涉及本件以外之其他犯行?容有疑義,自難憑其證述據以認定本件被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縱使被告王志強等人另有使用本案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亦未必與本次查獲毒品之事有關,檢察官仍應就各次犯罪事實均負獨立之實質舉證責任。再者,即使其他同案被告因故知悉被告阿吉在本案車輛中持有毒品,亦難遽認被告4人有共同為運輸或販賣毒品等犯行,且本件查獲被告阿吉在該車輛中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少,其他亦曾使用該車輛之同案被告唯恐自己被牽連而遭檢警懷疑,故此感到緊張,實不無可能。又觀諸社會實態,不乏實際用車者與登記車主為不同人之情形,亦難以此對被告4人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4人就本案構成共同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核屬主觀揣測,本院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關於原判決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被告王志強、李永祺、陳警發諭知無罪及對被告阿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判決維持原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TCHARASOPAKUNTANAWAT(中文姓名:阿吉;泰
國籍)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在押)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 律師被告王志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 律師被告李永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胡倉豪律師被告陳警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郭玉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2121號、109年度偵字第4353號、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TCHARASOPAKUNTANAWAT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燒燬。
王志強、李永祺、陳警發均無罪。
事實
一、WATCHARASOPAKUNTANAWAT(中文姓名阿吉,下稱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入境我國後至同年11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詳如附表編號㈠;驗前淨重共計76.57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71.4903公克、純質淨重總計63.4722公克),並自斯時開始持有之,嗣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銀色馬自達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西向1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自前開車輛上起出前揭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包、行動電話1具、
SIM卡2張、記憶卡1張(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阿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4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阿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149至155、417至422頁;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69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08年度偵字第32
121號卷,下稱偵字第32121號卷,第31至39、11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32121號卷,第225至23
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上情自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或屬不罰,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均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阿吉所為應成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惟經本院審理後,因不能證明被告阿吉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詳下述乙、無罪部分),而認定其等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因運輸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是就起訴運輸部分以持有論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為確保被告阿吉之防禦權,本院亦已於審利程序時告知被告阿吉上開罪名(訴字卷二,第369頁),併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阿吉就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阿吉之供述亦無從認定其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詳後述乙、
伍、一之說明),自無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阿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復兼衡被告阿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素行、所生危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暨坦承全部持有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如附表編號㈠),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等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阿吉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阿吉、王志強、李永祺及陳警發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志強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李永祺分裝,被告李永祺乃將分裝好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被告阿吉,被告 阿吉復 自行分裝為5包,被告陳警發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保時捷)搭載被告阿吉,前往被告陳警發位於同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附近,讓被告阿吉1人駕駛伊、被告李永祺及陳警發於前
1日(即同年月26日)即停放在該處之銀色馬自達車輛,被告阿吉並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放在該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腳踏墊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予被告王志強、李永祺或陳警發其中1人。嗣被告阿吉於同日晚上6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號西向1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自該部被告王志強所有、登記在莊職誠名下之銀色馬自達車輛上起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5包(詳附表編號㈠,驗前淨重共計76.57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71.4903公克、純質淨重總計63.4722公克)、被告阿吉所有用以與被告王志強、李永祺及陳警發聯繫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詳如附表編號㈡、㈢)。因認被告4人係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
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阿吉、王志強、李永祺及陳警發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莊職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國道ETC行車紀錄、被告阿吉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GoogleMap行動電話訂位時間軸、刑案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療中心108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4人:
一、被告 阿吉固坦 認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在銀色馬自達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不是要賣給別人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阿吉之利益辯以:依被告阿吉之供述及同案被告王志強、李永祺及陳警發之歷次供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而無其他積極證明被告4人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情形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僅認為被告阿吉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王志強固坦認被告阿吉於108年11月27日有前來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該址,並在該處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之後有見聞被告陳警發請被告阿吉幫忙去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開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阿吉所分裝之毒品是他從自己外套口袋中拿出來,我不清楚被告阿吉是幫被告陳警發開哪一輛車,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開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志強之利益辯以:被告4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無法證明被告王志強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阿吉先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後再返回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認為此過程構成運輸毒品之罪名,然此實與運輸毒品應有一定之目的不相符合,故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嫌等語。
三、被告李永祺固坦認被告阿吉有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阿吉遭查獲的5包毒品與我無關,我將銀色馬自達車輛借給被告阿吉,也是因為被告王志強叫我拿鑰匙給被告阿吉,我不知道被告阿吉借車之目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李永祺之利益辯以:被告阿吉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王志強、陳警發及李永祺在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到有人要被告阿吉把毒品送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給王志強等人,故本案不能僅憑阿吉片面且有重大瑕疵之供述,而認被告李永祺有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又依被告王志強、陳警發及李永祺在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並無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陳警發駕駛黑色保時捷車輛搭載被告阿吉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再由被告阿吉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欲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給被告王志強、李永祺、陳警發之其中1人乙事,況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阿吉上開路線,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被告陳警發固坦認識被告阿吉、王志強及李永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天並沒有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也沒有開車載被告阿吉去桃園市○○區○○○街000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警發之利益辯以:被告陳警發當日並未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該處,且被告阿吉、王志強及李永祺之供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不足採信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志強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李永祺,被告李永祺分裝為2包後交給被告阿吉、被告阿吉再分裝為5包,被告陳警發則駕駛黑色保時捷車輛搭載被告阿吉,前往位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讓被告阿吉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欲再將銀色馬自達車輛上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交予被告王志強、李永祺或陳警發其中1人,而認被告4人有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擔云云,然則: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阿吉遭警察於上開時、地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係被告阿吉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該址,由被告王志強提供並交付予被告李永祺,再由被告李永祺及阿吉先後進行分裝,復經被告阿吉放置在銀色馬自達車輛上,而 認渠 等3人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然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阿吉、王志強、 李永祺渠 等3人有何上開犯行,說明如下:
1、被告阿吉於108年11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西向18公里處,為警在銀色馬自達車輛上查獲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甲、有罪部分之說明),然被告阿吉是於何時、在何處、由何人交付及以何種方式取得該5包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阿吉之歷次證述觀之:
⑴、於108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
我於108年11月27日7至8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路旁,由一位「 宋差 」(綽號 阿倒 )的泰國朋友無償拿給我的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16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7961號卷,下稱偵字第7961號卷,第99至102頁)。
⑵、於108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7時
至8時間,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的路旁,由泰國朋友「宋差」(綽號「阿倒」)無償提供給我本件遭扣案之毒品,我是要和朋友聚會時請朋友一起吸食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90頁)。
⑶、於108年11月28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所持有之毒品,是一
位泰國朋友「 宋猜 」拿給我的,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我是要自己吸食,我這次來是為了找老朋友敘舊,所以打算在聚會裡,跟朋友大家一起吸食云云(108年度聲羈字第748號卷,下稱聲羈字第748號卷,第18頁)。
⑷、於108年12月30日警詢時證稱:扣案之毒品是在中壢區晉元
路附近的民宅內,由「阿強」即王志強提供給「阿迪」即李永祺分裝,然後「阿迪」再將毒品交付給我,之後「阿趴」即陳警發再載我去開銀色馬自達車輛,並叫我把車跟毒品開到中壢後,將車跟毒品交給「阿迪」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156至157頁;109年度他字第577號卷,下稱他字第577號卷,第65至71頁;109年度偵字第4353號卷,下稱偵字第4353號卷,第77至83頁)。
⑸、於108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毒品是「阿強」拿來給「阿
迪」分裝,分裝過程中「阿強」都在場,後來「阿發」即陳警發有過來,「阿發」有看到毒品分裝過程,也有看到「阿迪」將毒品拿給我,這次我是要從林口將車開到中壢去,將毒品交給「阿強」、「阿迪」或「阿發」其中一人,如果沒有被抓,「阿強」會給我2萬元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188頁)。
⑹、於109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抓當天我所攜帶的毒品,
是我在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330巷的房屋內,用現金4萬元向李永祺買的,我當場就給清價金,李永祺從一個大的透明塑膠內,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再分裝成5包,之後再裝到煙盒,並且將煙盒放在粉白色的包包,王志強當時是在該客廳沙發睡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而陳警發則是後來才上來二樓客廳,所以陳警發沒有看到李永祺將毒品交給我的過程,這次我是要把毒品送到中壢和泰國籍友人一起施用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280至281頁;偵字第4353號卷,第275至281頁)。
⑺、於109年3月27日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於108年11月27日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找李永祺購買毒品,那時候只有王志強跟李永祺在那邊,我用4萬元跟李永祺買了74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也就是後來在車上被扣到的那些毒品,我在該址2樓跟李永祺交易毒品,我付完錢、拿到毒品之後,陳警發才上來2樓,因為我有說要購買多少的量,李永祺交給我是已經分裝好的份量,我沒有再分裝,至於是王志強或是李永祺分裝,我不清楚云云(訴字卷一,第151頁)。
⑻、於109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去找
王志強、李永祺購買毒品,王志強跟李永祺是住在一起,我買的時候有碰到他們,李永祺把2包毒品交給我,我再改分裝成5包,地點是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陳警發是之後才出現,本次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云云(訴字卷一,第418頁)。
⑼、於109年6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想吸食毒品,所
以跟王志強聯絡,請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王志強沒有跟我講要付多少錢,但是我自己有跟他講要拿2包,1包2萬元,不過錢還沒有給他,後來我去中壢那個住宅裡,就有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我不清楚,李永祺就叫我自己拿2包,因為我要控制自己吸食的量,所以我就在客廳分裝毒品,當時陳警發還沒有到場,李永祺跟王志強則是在睡覺云云(訴字卷二,第191至195頁)。
⑽、綜觀證人阿吉前開歷次證述,就本案遭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究為何人,前後證述有泰國友人「宋猜」、被告王志強、李永祺,數種不同之說詞,再就交付毒品之細節、由何人進行分裝毒品之動作,前後亦多有歧異,故其證述顯然有重大瑕疵,是自難憑證人阿吉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阿吉為警查獲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王志強所提供並交由被告李永祺、阿吉分裝此節屬實,而推論渠等3人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
2、再者,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阿吉是自己跑去問王志強,王志強自己把毒品交給阿吉,叫阿吉再把毒品拿給我分裝,當時是分裝為1兩(35公克)各2包給阿吉自己賣,另1包是半兩(17.5公克)給陳警發,我把毒品交給阿吉後,阿吉馬上又再分裝,至於重量如何分裝,我就不知道云云(偵字第4353號卷,第143至14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阿吉被抓當天身上帶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給他的,我到晉元路該處屋內客廳時,有聽到阿吉再亂王志強,因為阿吉的泰國朋友要毒品,所以阿吉要王志強拿毒品給他,後來我在沙發睡著,我醒來之後,阿吉還在亂王志強,所以王志強就跟阿吉說毒品在他坐的沙發旁,阿吉叫我秤各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給他,王志強當時有聽到,也有同意,我秤了兩包之後,我就睡著了,因此我沒有將該2包交給阿吉,況且阿吉也沒有給我 錢云云 (偵字第32121號卷,第307至31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到晉元路該處房屋後,上樓就先問王志強有沒有毒品可以吃,王志強就有給我2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把這2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後來我就睡著了,又被阿吉吵醒,王志強就跟我說阿吉要跟他拿毒品吃,我有跟阿吉說不要動我桌上的2包毒品,這是王志強要給我吃的,後來我又睡著了,醒來後還有看到我的2包毒品在桌上,至於阿吉被查獲時身上的5包毒品是他自己的,不是我給他的,我的毒品還在桌上,我不知道阿吉是從哪裡拿到那5包毒品云云(訴字卷二,第57至66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吉遭查獲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自己從身上拿出來的,王志強完全沒有拿毒品出來,我原本以為王志強是拿我包包裡的毒品給阿吉,但是後來我打開包包看,我的2包毒品都還在云云(訴字卷二,第
173至190頁),觀諸證人李永祺先證稱被告王志強有交付毒品予其分裝,由其分裝後再交給被告阿吉,之後卻又改口證稱不知悉被告阿吉之毒品來源,其與被告王志強均無提供毒品之行為,故其歷次證述,前後矛盾,自難認其證述情詞係屬信實。
3、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強於警詢中證稱:阿吉被警察查獲的5包毒品是我交給他的,因為他說他沒有錢,所以我才請他施用云云(偵字第4353號卷,第183至192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吉,阿吉是自己帶
2包用透明夾鍊袋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來該處吸食,我當時坐在該處3樓客廳沙發上,我見阿吉從外套暗袋取出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沙發前的桌上,然後阿吉吸食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331至3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阿吉於108年11月27日有前來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該處,我有看到阿吉從外套口袋拿出2包毒品放在桌上,而這2包毒品是是李永祺的,這是李永祺在陳警發將阿吉載走之後跟我說的,至於為何李永祺的毒品會從阿吉口袋拿出來我也不清楚云云(訴字卷二,第37至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阿吉被查獲當天的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給的,因為那時候我施打海洛因,後來我就睡著了,而且我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賣他云云(訴字卷二,第205至209頁),參酌證人王志強上揭證詞,就被告阿吉遭查獲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容有歧異,是否可信,亦屬有疑。
4、另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警發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知道李永祺的包包裡面有甲基安非他命,李永祺、阿吉是王志強的員工,都有在幫王志強工作,他們的工作就是販賣毒品,10
8年11月27日早上7點多,我要離開王志強家時,我有跟王志強買了1萬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要自己吸食,因為我那時還有吸食毒品的習慣,之後王志強就叫李永祺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李永祺從他的包包裡拿半兩即1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把1萬3,000元拿給王志強,當天在該處也有見到阿吉,阿吉看到就問我那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可否借他,讓他販賣給其他外勞,他說之後會再還我,我就想說既然我自己沒有施用這麼大量的毒品,所以我就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阿吉,阿吉跟王志強說要回鶯歌工作,我就跟王志強說請阿吉順路載我回去云云(訴字卷一,第132至
137頁;109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下稱聲羈字第46號卷,第36至41頁),則依證人陳警發之證詞,當時係被告王志強將毒品販賣與證人陳警發,而證人陳警發再轉讓與被告阿吉,然此情顯然又與起訴書所載被告阿吉、王志強及李永祺就當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該處,渠等3人有交付、分裝毒品情節不符。從而,勾稽證人阿吉、李永祺、王志強及 陳警發渠 等前揭歷次證述,對於被告阿吉遭查扣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存有泰國友人「宋猜」、被告王志強及李永祺之差異,且對於被告阿吉取得毒品之地點究竟是否係於斯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該址乙情,亦屬莫衷一是,是當無從憑證人阿吉、王志強、李永祺及陳警發渠等各自迥異之證述,逕予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志強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李永祺、阿吉分裝之共犯行為分擔等節係屬實情。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警發駕駛黑色保時捷車輛搭載被告阿吉,由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往桃園市○○區○○○街0
00號,再由被告阿吉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該址,欲將毒品交付予被告王志強、李永祺、陳警發其中1人等情,然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上情,從而,自難認被告陳警發、被告阿吉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1、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陳警發要請阿吉去龜山的家,幫他開一輛車,所以陳警發才會跟阿吉一起離開晉元路該處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3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8年11月27日早上時,我聽陳警發說要請阿吉幫他開車,所以陳警發先載阿吉去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請阿吉開1輛停在該處的車開回陳警發家云云(訴字卷一,第37至38頁),觀諸證人王志強上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阿吉於108年11月27日有幫被告陳警發開車,然被告阿吉幫被告陳警發開車之目的是否即如起訴書所載係為共同運輸毒品之目的,尚無從憑此推論得知,更遑論以此認定被告陳警發有何共同運輸毒品之行為分擔。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永祺於警詢中證稱:於108年11月27日,阿吉向大嫂借車,大嫂就交代我把銀色馬自達車輛鑰匙給阿吉,阿吉就把毒品載去龜山找阿發云云(偵字第4353號卷,第145頁);次於偵查中證稱:阿吉跟我借銀色馬自達車輛去林口找陳警發,我不同意,但王志強的太太要我把車鑰匙交給阿吉,後來等我再度清醒後,王志強跟我說阿吉開車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陳警發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309至3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08年11月27日我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那邊,後來我有上樓睡覺,當日王志強有叫我把車鑰匙給阿吉,後來我一直等不到我這台車,我就一直打電話給阿吉,到了晚上5點多,阿吉就跟我說他被抓了云云(訴字卷二,第59至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吉那天來說他要借銀色馬自達車輛,我不想理他就睡覺了,但是因為我鑰匙放在桌上,他就自己拿走,我是下樓我才知道車子被開走云云(訴字卷二,第179至181頁)。依證人李永祺之上揭證述,當日被告阿吉是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該址離開,顯然與起訴書記載,被告阿吉是先搭乘被告陳警發之黑色保時捷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再由被告阿吉駕駛原先停放在該處附近之銀色馬自達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乙情,兩者大相逕庭,起訴意旨憑此認定被告陳警發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有違誤。況且,依證人李永祺前開證述亦僅足證明被告阿吉於108年11月27日曾有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之事,然就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之用意及目的地究竟為何,並無事證足佐,自難憑此認定被告阿吉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時,主觀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遑論被告陳警發亦有此等主觀犯意聯絡。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警發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那天我在王志強位在桃園區的住處有見到阿吉,剛好阿吉要回去鶯歌,然後我就請他載我從桃園回去龜山,王志強有給我的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即我跟王志強購買的1萬3,000元毒品,阿吉看到就問我那半兩的毒品可否借他,讓他販賣給其他外勞,他說之後會再還我,據我所知阿吉販賣給外勞的毒品價格很好,我就想說既然我自己沒有施用這麼大量的毒品,所以我就把上開毒品交給阿吉,之後阿吉就開著銀色馬自達車輛去鶯歌、龍潭販賣毒品,但是我沒有在他車上,我是直接回到我在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一街的住處,而該輛銀色馬自達車輛是王志強的,王志強說要借給阿吉,我才把鑰匙給阿吉云云(聲羈字第46號字卷二,第36至41頁),參以證人陳警發固曾證稱被告阿吉有與其同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然就其等2人所乘坐之車輛為銀色馬自達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黑色保時捷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且亦與證人阿吉於警詢時證稱:係先由證人陳警發開車載到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才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返回 中壢云云 (偵字第3121號卷,第15
4至155頁),截然不同,是自無從憑證人阿吉、陳警發之證述,認定起訴書所載被告陳警發有駕駛黑色保時捷車輛搭載被告阿吉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等情,是否屬實。
4、至卷附國道ETC行車紀錄內容,銀色馬自達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1時39分固有由桃園行經國道一號至林口(文化北路)之北上紀錄,黑色保時捷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4分亦有由桃園行經國道一號至林口(文化北路)之北上紀錄,此有上開紀錄(偵字第7961號卷,第231至233頁)可佐,然此僅足認定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尚無法憑此認定銀色馬自達車輛於108年11月26日之上開紀錄即為被告阿吉、李永祺及陳警發於當日先行駕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該處停放之事實,亦無法遽認被告陳警發於1
08年11月27日即是駕駛黑色保時捷車輛搭載被告阿吉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該處,故單憑上開ETC行車紀錄即認被告阿吉、王志強、李永祺及陳警發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自嫌速斷。
5、至證人莊職誠於警詢中證稱:「阿迪」即李永祺、「阿發」即陳警發都是王志強「志強」的小弟,但只有李永祺在負責幫王志強送毒品給買家,陳警發是負責通知王志強收購二手車,會去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的人大多都是去跟王志強買毒品的人,然後他們再順便去那賭博,我有見過王志強在那裏販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王志強也有要我幫他把毒品送貨給別人,他就會提供毒品給我施用云云(他字第577號卷,第19至25、39至42頁;偵字第32121號卷,第
375至376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述屬實,我之所以知道李永祺在幫王志強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買家,是因為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的租屋處,我有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有時除了王志強及李永祺外,李史曄或陳警發也有在場聽聞,但陳警發沒有送毒品給買家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27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稱王志強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李永祺、陳警發都是王志強的小弟,李永祺有在幫王志強送毒品給買家,也有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看過王志強販賣毒品,王志強有要我幫他去把毒品送給別人,幫他送貨、幫他做事,所以他才給我毒品施用的事情都是屬實云云(訴字卷二,第284至287頁),參酌證人莊職誠上開證述固屬前後大致相符,然單憑上開證述是否即足以推論被告4人即有起訴書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有疑,況依證人莊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表示不認識被告阿吉,自亦無從憑證人莊職誠之證述認定被告阿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阿吉攜帶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搭乘被告陳警發駕駛之黑色保時捷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再從該處駕駛銀色馬自達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並欲將前開5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王志強、李永祺及陳警發其中1人,此等行為係屬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然依卷附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阿吉有何運輸之主觀犯意,且參酌實務見解,被告阿吉上開行為亦無從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相繩,則其餘被告王志強、李永祺、陳警發更無可能有何運輸毒品之共同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阿吉於108年12月30日警詢中證稱:被查獲的前一天,「阿趴」即陳警發及「阿迪」即李永祺跟我先把銀色馬自達車輛開到「阿趴」位於龜山區的住處附近停放,之後我就跟「阿趴」及「阿迪」到中壢,隔天(27日)早上「阿強」即王志強把毒品交給「阿迪」分裝,分裝好後,「阿迪」就把毒品交給我,之後「阿趴」把銀色馬自達車輛的鑰匙給我後,再載我到銀色馬自達車輛停放處,叫我把毒品拿上車放後等待,「阿趴」就先自己離開了,我在車上等了一段時間都沒看到人,因為我怕被警察發現,所以就自己把車開去中壢區給他們3人,結果我就迷路,我迷路了4、5個小時,期間「阿迪」一直打1ine給我,還罵我,這次我是幫忙運送毒品,如果成功的話,會由「阿強」王志強交給我酬勞2萬元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153至160頁);次於108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稱:銀色馬自達車輛是停在「阿發」即陳警發家附近,我是從該處開車,我分不清楚龜山和林口,是要開車到中壢交付毒品,如果成功的話,「阿強」會給我2萬元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187至189頁);再於109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1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晉元路330巷房屋2樓該處,陳警發將銀色馬自達車輛的鑰匙交給我,再開車載我到林口停放上開車輛的地點,並且要我開該輛車回中壢還給王志強、李永祺、陳警發其中一人,而車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要和泰國籍友人一起施用的云云(偵字第32121號卷,第279至28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陳警發有開車載我去龜山還是林口,我不知道該地點的正確地址,讓我把原本停在該處的銀色馬自達車輛開回中壢,當時我乘坐陳警發之車輛,前往龜山、林口時,身上即已攜帶當時向王志強購買之毒品,而這個毒品是我當天晚上要和泰國朋友一起吸食的云云(訴字卷一,第
149至15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1月27日當晚被警察查獲時,我所駕駛的銀色馬自達車輛鑰匙是放在中壢那個住處的客廳桌上,我是自己去拿的,之後陳警發過來中壢這裡,就來請我去林口那邊幫忙把銀色馬自達車輛牽回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陳警發沒有交代我什麼,他只是說跟他一起去把車開回中壢,就把我載到林口那個地方,之後陳警發就開另外一台車,不知道開去哪裡,我就把那台小客車開回來,就被查獲,車上的毒品是我要自己吸食的云云(訴字卷二,第193至194頁),觀諸證人阿吉前開歷次證述,就前開在車上遭查獲之毒品,先於108年12月30日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是要至中壢運送、交付毒品,故而攜帶云云,然於109年2月13日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卻均翻異前詞,改稱是要自己施用云云,前後不一,究以何者屬實,已難逕予認定,況依證人阿吉事後改口所執情詞,上開毒品既僅係為自己施用,顯然並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阿吉係將扣案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號攜出,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後換車後,再攜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倘主觀上有運送毒品之犯意,何以要將毒品自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攜出後,在外面繞一圈,又帶回於原處,如此舉措徒增遭人查獲之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實益可言,更無以窺知其背後之目的及主觀想法為何,則在被告主觀意圖猶屬不明之情況下,自無從僅憑客觀上有持有毒品並攜帶外出之客觀舉動,即逕以運輸毒品罪刑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王志強、李永祺及陳警發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阿吉部分,因運輸毒品部分與阿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㈠甲基安非他命5包鑑驗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㈠、編號1:混有黃色結晶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35.508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34.9480公克,取樣0.0436公克,餘重34.9044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93.9%,純質淨重32.8162公克。㈡、編號2~5:白色結晶4袋。實稱毛重39.1370公克(含5袋4標籤),淨重36.6260公克,取樣0.0401公克,餘重36.585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30.6560公克。㈡OPPOA3S行動電話(型號:CHP1803號)1具㈢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2張㈣記憶卡(64G)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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