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 葉錦森 相對人 張金蓮 即 李宗仁 之繼承人
李佩珊 即李宗仁之繼承人
李宥寧 即李宗仁之繼承人
李佩玲 即李宗仁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宗仁人於民國(下同)86年3月21日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確認被繼承人李宗仁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且被繼承人李宗仁應於86年6月30日及10月1日各給付350,000元、於87年5月1日給付350,000元,9月1日給付450,000元、88年5月1日及9月1日各給付500,000元、89年5月1日、90年5月1日及91年5月1日各給付1,000,000元,前項分期給付,屆期被繼承人李宗仁如有一期逾寬限期10日仍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繼承人李宗仁應將未給付款項全部一次給付聲請人,並加計回算至8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繼承人李宗仁願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聲請人上開債權。嗣被繼承人李宗仁遂於86年9月4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28日至91年8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李宗仁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前開債務,惟被繼承人李宗仁於97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張金蓮、李佩珊、李宥寧、李佩玲並於101年2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此以相對人張金蓮、李佩珊、李宥寧、李佩玲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及被繼承人李宗仁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11月18日新院 嶽民寶 109司拍232字第039224號函,通知相對人等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109年1月4日送達相對人等,惟迄未見相對人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109年度司拍字第232號附表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單位:平方公尺)1新竹縣北埔鄉南昌10017,003.2112分之1張金蓮即李宗仁之繼承人12分之1李佩珊即李宗仁之繼承人12分之1李宥寧即李宗仁之繼承人12分之1李佩玲即李宗仁之繼承人備考重測前:南埔段南埔小段00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