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陳奕翔
陳鶴齡 鄭涵霙 張祐慈 徐瑋劭 薛孝安 曾威傑 塗博閔 吳泰緯 夏羽辰 陳至閔 陳展祥 劉佳涵 張語薰 林郁年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之0
上列原告聲請調解,請求被告樂芙司國際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工
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67,871元、精神慰撫金合計65萬元,已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依同法第31條第2項準用第29條第4項規定,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表示是否續行訴訟程序,如不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則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如視為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217,871元(
工資及資遣費567,871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3,078元,惟工資及資遣費567,871元部分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約4,113元(6,170元÷3×2),故應先徵收第1審裁判費8,965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應補繳6,965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96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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