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花啟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109年度智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花啟豪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所附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UNDERARMOUR」後,補充「及『HEATGEAR』」、同欄第5至6行之「0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自首,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審酌上訴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要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市值及陳列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妥,量刑亦屬妥適,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解怡蕙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