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劉韻寧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
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39萬6120元未給付。㈡被告於89年7月2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0月後即未再清償,尚欠9萬8023元未給付。
㈢被告於91年10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借款40萬
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利息按年息17.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後未依約清償,尚欠2萬571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信用卡沖償明細、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沖償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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