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2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243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徐婉怡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3年度司催字第2434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001│汎邦股份有限公司│85年8月12日│86年1月9日│3,373,650元│││ 黃銘鴻 、黃銘鴻、葉││││││ 麗華 、賴 鐘美秀 、賴││││││進壽││││├──┼─────────┼──────┼─────┼──────┤│002│汎邦股份有限公司│85年8月10日│86年1月7日│2,504,250元│││黃銘鴻、黃銘鴻、葉││││││麗華、 賴鐘美秀 、賴││││││進壽││││├──┼─────────┼──────┼─────┼──────┤│003│汎邦股份有限公司│85年8月10日│86年1月7日│2,740,500元│││黃銘鴻、黃銘鴻、葉││││││麗華、賴鐘美秀、賴││││││進壽││││└──┴─────────┴──────┴─────┴──────┘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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