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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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簡字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福良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並限制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
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福良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酌以被告犯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等節,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經本院於10
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尚未確定,然經綜合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犯後態度等情,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桃園市○○區○○路○○○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