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329元。然抗告人95年間每月收入僅28,000元,姑不論抗告人每月仍有基本生活費用需支出,縱令悉數用以履行協商條件,仍有不足。如抗告人向他人借貸來還款,亦僅是將債權銀行之債務轉對其他人而已,仍無法使債務獲得解決而讓抗告人有更生之機會。若係依賴親友贈與金錢,因終非經常性所得,亦同樣無法期待得藉此而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況且在協商中抗告人已居於弱勢地位,為求能因協商而獲得較佳的清償條件,自不得不基於債權銀行之要求而與之成立協商。另因當時抗告人亦無法預見債清條例將通過施行於後,故而參加95年度銀行公會之機制協商,乃為當時抗告人所認知之解決債務唯一方法,縱使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協商條件每月應履行金額後已完全無所剩餘,日常生活困難,迫於無奈,抗告人仍不得不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始成立協商,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無不可,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應無理由,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本件更生聲請請准予開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係其於95年間,每月薪資
僅28,000元,姑不論其仍須有每月最低之基本生活費用支出,縱所得悉數用以履行協商條件仍有不足,如向他人借貸來還款,或賴親友贈與,亦均無法藉此而得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蓋親友之贈與非經常性,而向他人借貸還款,亦僅係債權之轉移,並非債務終局獲得解決,故依抗告人之收入情況,顯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等語。然查,上揭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11月30日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慶豐商業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慶豐商業銀行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參以抗告人自承其於95年7、8月間,係在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5,867元,96年1月則係在千淞圖書有限公司服務,每月薪資約24,400元。嗣自96年8月開始在指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每月薪資約47,000左右,而本件協商係於95年11月30日成立,是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與其目前之薪資收入顯然非但並無減少,甚至係有所增加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㈡再者,本件經原審法院命抗告人就「得標金額用於何處」、
向 劉如碧 借款40萬元用於何處」及「96年8月16日簽發本票30萬元用於抵押借款,該借款款項用於何處」之事項,於10內予以補正,該補正裁定並已於97年6月25日為抗告人所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雖於97年7月4日、同年月18日分別以補正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就前揭款項之用途,固均係聲稱用於返還銀行債務,並提出繳款明細表為據。惟姑不論抗告人所提出之該些明細表尚不足以證明前揭款項之真正用途所在,更何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證物五即債權人劉如碧所出具之字據,乃係記載抗告人將96年4月25日得標之互助會得標金,於96年4月30日先行返還債權人劉如碧,明顯與抗告人所稱「不論96年4月25日互助會會費、95年11月1日向劉小姐的借款、抑或96年8月16日開立本票之借貸,所得金額均是為了返還銀行債務」云云不一致,可徵抗告人前開補正之內容,確有不實之處,顯然抗告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抗告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
三、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由。況且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復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抗告人非但未依法補正,甚且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依上說明,亦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