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因行車糾紛、口角爭執即萌生傷害犯意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拘役二十五日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78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218之2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一帶,與甲○○因行車爭道發生糾紛,嗣2人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甲○○即開啟其所駕計程車右前車窗,在駕駛座上與適騎車在該計程車右側停等之乙○○續而發生口角爭執,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該計程車右前車窗伸拳入內毆打甲○○臉部,致甲○○受有右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1、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2、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事發時伊趕││││往上班,為免告訴人駕││││車尾隨並繼續爭吵,始││││自告訴人車輛右前車窗││││伸手入內,欲將該車熄││││火,過程中或曾不慎誤││││觸告訴人身體,惟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事實。│││證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檢察官許永欽
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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