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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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7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魏君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康 柏森 為已故退除役榮民,於民國9年0月00日生,92年5月19日死亡,其終身未娶,亦無子女,其父親 康文袞 、母親 鍾氏 、大哥康 蔭蓀 、二哥康 滌蓀 、三哥康 培蓀 均於其生前死亡,原告為其胞弟,是大陸地區人士,是其唯一合法繼承人,前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業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鈞院為繼承之表示,經鈞院於94年4月12日以北院 錦家祥 94年度聲繼字第22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查被繼承人 康柏森 身後留有遺產有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萬3,861元及投資基金可贖回之本金及配息共131萬9,208元,總計133萬3,069元,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系爭遺產由被告保管中,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移交上開遺產時,遭被告以原告所送大陸親屬資料與康柏森遺留資料記載不一為由,予以拒絕,被告並否認原告為康柏森之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康柏森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萬3,06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康柏森胞弟之事實,固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公證處公證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及鈞院對原告聲明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康柏森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2003年5月19日死亡,於1949年去台灣,去台灣前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直系及旁系血親共有以下六人即父親康文袞於1885年(民國前27年)出生、1959年死亡、母親鍾氏於1886年(民國前26年)出生、1960年死亡,兄弟有 康蔭蓀 (0000年出生、1982年死亡)、 康滌蓀 (0000年出生、1940年死亡)、 康培蓀 (0000年出生、2000年死亡)及丁○○(即原告)等情,此與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於民國95年3月21日嵩信字第0950001363號函檢附被繼承人康柏森兵籍表親屬資料記載:父親康文袞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母親鍾氏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妻 毛友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長子 炳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子 炳觀 民國00年0月0日生等並不相符,此外,兵籍表亦無康柏森有兄弟姐妹之記載。又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康柏森並無姐姐,然原告所提供之 康氏 四修家譜卻記載原告家族原告有姐姐 康訓儀 。又康氏四修家譜係記載康文袞四子為 昭勁 ,並非柏森,原告迄無法提出 康昭勁 即康柏森之證明,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不能認為有實質證明力,被告為康柏森遺產管理人為善盡職責,自應拒絕交付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兩造對於被告為康柏森之遺產管理人,康柏森身後留有遺產中國農民銀行台北分行存款1萬3,861元及投資基金可贖回之本金及配息共131萬9,208元,合計為133萬3,069元,由被告保管中,原告業經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康柏森除戶籍謄本、農民銀行台北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農民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產報告書及本院家事法庭94年4月12日北院錦家祥94年度聲繼字第22號通知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康柏森胞弟之事實,雖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康氏四修族譜及家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法院關於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是否具有實質證明力?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固推定為真正,然其實質上之證據力,則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之。該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證據力;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不實者,則不適用推定,主管機關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此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並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又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繼承之表示,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屬非訟事件處理程序,性質上不生實質之確定力,此有司法院秘書長84年11月17日(84)秘台廳司三字第19929號函示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具有實質證據力,而本院就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之准予備查通知並不具備實質確定力,是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康柏森之繼承人,仍有待本院調查審認之。
(二)經查康柏森兵籍表(被證1號)記載:康柏森之父親康文袞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母親鍾氏於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妻毛友德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長子炳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次子炳觀民國00年0月0日生,由此可見,康柏森在來台灣之前,在大陸地區已經娶妻生子,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原證4號)所載有關康柏森之父母年籍資料及是否來台前結婚生子情形大不相同。又康柏森兵籍表並未記載其有兄弟姐妹,然原告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卻記載其有兄弟,亦不相符。又原告所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康柏森只有兄弟,沒有姐姐,然康氏四修族譜,卻有姊姊康訓儀在內,亦不相符。參以康氏四修族譜中雖記載:康文袞長子 康昭越 字蔭蓀、次子康昭浚字滌蓀、三子 康昭植 字培蓀、四子康昭勁,五子 康昭煥 字 錦蓀 ,然並無柏森即昭勁之記載;且依族譜記載昭勁生於民國8年3月14日,而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康柏森係於民國9年0月00日出生,復不相符。此外,查無康柏森另有別名為「昭勁」之任何文件,是僅憑上述資料,尚無從認定康氏四修族譜中之「昭勁」即是康柏森。
(三)再者,原告自稱其為康柏森胞弟,然對於有無姐妹,亦先後敘述不一,查原告為請求被告交付康柏森遺產,曾向被告於95年7月5日出具第一份聲明書(被證2號),稱:康柏森有兄弟五人,康柏森行四,我行五,沒有姊妹;繼於同年10月16日出具第二份聲明書(被證3號)改稱:康柏森兄弟共五人,康柏森行四,我行五,姊姊一人康訓儀,原告與康柏森共同的姐姐(0000年出生,1945年在重慶去世),當時原告曾參加其姐葬禮等語,已難採信。再查,原告於上開二度出具聲明書期間之95年9月16日致被告信函稱:我姊訓儀約生于1917年,后和 黃豐義 先生結婚,婚後隨夫去了重慶,1945年在重慶病故,因其沒有後代,姊夫把姊姊的後事處理完畢告知我們後,也不知其下落等情,又不相符。綜合原告上述多次聲明或陳述,令人眼花撩亂,不足採信。
(四)末查,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原告丁○○與康柏森均是其堂叔,證人曾經聽父母親生前提過原告與康柏森應是親兄弟云云。惟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康柏森是我叔公,是我們走動蠻近的親戚,我祖父與被繼承人是堂兄弟,祖父那一代堂兄弟有9人,按年齡排序,我們家族八叔公(丙○的父親)及九叔公(康柏森)到臺灣,排序最多到第九,有聽父親稱呼「祥八叔」、「祥九叔」;接過很多次原告自大陸打來的電話,都是過年過節問候,他以為接電話的人會是我爸爸,所以都自稱「我是九叔的哥哥」,是湖南的土腔,我爸爸講完電話,會指著族譜上的名字告訴我打電話的人是「丁○○」,所以我認知「丁○○」是康柏森的哥哥;又康柏森去世後,由我們兄妹三人(大哥康偉言、二哥 康正言 、妹妹乙○○)共同辦後事,因臺灣航運要收回康柏森的單身宿舍,所以我們去他宿舍整理,信件是我從宿舍書桌抽屜整理出來,只有封起來,沒有打開,後來丙○和原告律師和我聯絡,我才把信件交給丙○轉交原告律師等語。(以上證言均參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康柏森是證人乙○○祖父輩九名堂兄弟中排行最小的男性,故號稱「祥九」,由此可見康柏森並無同祖父之堂弟,自更無同胞弟弟可言。原告主張其為康柏森之胞弟云云,不能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繼承人康柏森之胞弟,自非其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交付遺產,即無依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