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10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該院96年聲減字第87號裁定各減為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9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066號裁定各減為6月、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案),上開甲、乙案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2843號裁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98年3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丙○○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送修,而向修車行借得上開重型機車代步),前往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早餐店,以路旁撿拾之木棍破壞該店鐵窗上之鐵條,而攀爬窗戶入內行竊,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丙○○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月3日上午4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街○○號之早餐店,以路旁撿拾之木棍破壞該店鐵窗之鐵條後,攀爬窗戶入內行竊,共竊得現金約1萬元;(三)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3號丁○○住處,以所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鉗子剪斷鋁門上之鋁格,再伸手開啟門鎖,由該住處鋁門進入屋內行竊,共竊得登山包1個、透明袋1只(內有金融機構收據數張、元大證券存摺1本、元發證券存摺1本、玉山銀行存摺2本)、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重型機車駕照2張、VISA信用卡1張、遠雄關係企業信用卡1張、學員證1張)、戒指空盒1個、女用OMEGA手錶1支、白金圓鑽戒1只、白金方鑽1只、方形K金藍寶戒指1只、18K金鑲祖母綠鑽石、18K金加白金戒指、K金珊瑚戒指及女用衣物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甲○○所經營早餐店之現場照片暨98年9月3日甲○○早餐店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嫌,惟查:犯罪事實(一)乙○○所經營早餐店非僅單純營業,平常乙○○工作較累時亦會居住該店內房間,一週約住4天左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此部分被告犯罪時間為98年8月19日上午5時
30分許,恰為該日之日出時刻,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日出日沒時刻表可佐,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尚不符「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構成要件,至犯罪事實(二)甲○○所經營早餐店僅單純供營業之用,並無人居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是該處已不符上開法條所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等要件,自不適用該條款規定。
三、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三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辯稱本件起訴竊盜犯行均有自首規定適用乙節,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戊○○到庭證稱:本件起訴書所載第一件、第二件竊盜是被害人先至派出所報案, 伊等 透過98年9月3日社區監視錄影畫面,錄到被告疑似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竊,循線查知該機車車主是機車行,而該車行老闆說是一個客戶騎機車到店內修理,因沒機車可騎,故車行就先將車號000-000號機車借給該客戶,且因機車行有客戶建檔資料,經車行老闆查詢後得知借走GOZ-797號機車之人是丙○○,所以可確定98年9月3日竊案是丙○○所為,後來伊值班時,被告到派出所領取法院文件,伊就請承辦第一件、第二件竊案之同事 林志榮 拿著機車行文件、監視錄影畫面及報案人筆錄詢問被告,當時丙○○就有承認犯下這二件竊案,但98年8月19日之竊案係因與第二件竊案手法相同,所以伊等先前有懷疑是同一竊賊所為,然這只是猜測,不能很確認,是直到被告作筆錄時,伊等順便問被告98年8月19日竊案是否也是他所為,被告說是他做的,伊等才認定被告有涉及第一件竊案;而第三件竊案是因為伊等先前告訴被告勤區員警 吳孟宇 ,關於被告涉及前述二竊案,請吳孟宇到深坑將被告找出來到案說明,因此吳孟宇陸續到被告深坑的住處好幾次,才會先在被告住處外面找到第三件被害人失竊物品並帶回派出所,且因其內有被害人證件,吳孟宇依該證件查詢得知被害人有報案,但當時吳孟宇並未先告知伊等第三件竊案之事,是在被告製作完第一件、第二件竊案筆錄回去之後,吳孟宇看到被告筆錄,才告訴伊等被告尚涉有第三件竊案,所以隔天又找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第三件竊案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頁以下),足見犯罪事實(一)係被告主動告知涉案,雖承辦員警主觀上起先因犯案手法而懷疑該部分犯罪事實亦係同一竊賊所為,然因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即非屬「已經發覺」本件犯罪之情形,是本件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係對於未經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罪,予以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犯罪事實(二)(三)因早為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屬已發覺之犯罪,當不符自首之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之歲,竟不思正途取財,以行竊之方式獲取財物供己花用,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其行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衡酌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因不識字,致其社會謀生能力較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前,係於88、89、91、92、95年曾有竊盜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竊盜犯罪動機亦與其本身不識字、社會謀生能力較差有關,然此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是被告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尚非達必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程度,處以一般有期徒刑令其入監服刑,已可達矯正犯罪之效,是公訴人請求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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