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壹佰拾伍點貳柒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四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明知愷他命(Kati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電動玩具店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六萬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二包,擬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處,經警發現其下唇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而實施盤查,其帶警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十九租處後,同意員警搜索而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扣得上開愷他命二包(驗前總毛重一百十八點九六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一百十五點二七公克)、電子磅秤一具、分裝袋二十五個、塑膠吸管二支、塑膠卡片二張、塑膠盤二個及塑膠湯匙一支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三六一三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驗前總毛重一百十八點九六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一百十五點二七公克)及照片列印資料。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一百十五點二七公克,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再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案員警於發現被告下唇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時,即屬已發覺,是被告嗣後同意員警搜索而提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顯非屬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其所為係屬自首云云,顯有誤會,於此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尚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並衡酌其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二包(驗前總純質淨重一百十五點二七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個,為被告連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起購得,均係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具、分裝袋二十五個、塑膠吸管二支、塑膠卡片二張、塑膠盤二個、塑膠湯匙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而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關,雖為被告所有,依法仍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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