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丙○○
丁○○乙○○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58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書正本,迄其98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澤成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戊○○遂於99年3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不提出92年8月27日之「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原件
供聲請人核對,亦未證實通知書有記載適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之約定,相對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借貸金額為新台幣66,422元,惟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定兩造成立借貸契約,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又相對人於原審自承於98年8月11日對聲請人寄送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除有違民法第九十七條公示送達規定外,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給付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惟原第一審判決仍採用相對人所提放款借據資料,判命相對人連帶給付貸款本息及違約金,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是以,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就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具體指摘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者,相對人係於98年8月4日始製作列印92年度之就學還
款通知書,給付債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規定之適用,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此重要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裁定及原第一審判決廢棄。
⒉相對人在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而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之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經查,聲請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中雖泛以原第一審判決在「適法上」顯有違誤,惟未具體表明原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準此,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僅對原第一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係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條有關再審之規定,須係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為之。
㈠經查,本件係經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
訴,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641號、本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58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查閱綦詳,聲請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
㈡此外,對於小額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是在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第二審法院以當事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為由,逕以形式裁定駁回當事人之上訴者,其本無由對當事人所為之實體主張為審酌,從而,第二審法院對當事人所提用以支持其實體主張之證據,縱未加予斟酌,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相符,此方合於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之簡速性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相對人於98年
8月4日製作之還款通知書此項證物,乃屬就相對人所為實體上主張有無理由為判斷時,應否加予斟酌之問題,既非在程序上審查聲請人就原第一審判決所提上訴是否合法所應注意及者,原確定裁定本無須憑藉該證據以為聲請人上訴是否合法之認定。準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至於聲請人所述其餘理由,並非係對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予以指摘,反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審查對象即原第一審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證據等情,予以指摘。就此亦難認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有所指摘,聲請人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存在,故所為再審聲請,即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聲請人執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許純芳法官賴錦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