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被告甲○○兼前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丙方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十八分之四,被告戊○○負擔九分之二,原告丁○○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
二六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被告乙○○、甲○○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原物分配或變價以價金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又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並聲明:判決如附圖一甲方案(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為長方形,有利土地之利用。又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僅暫定分管而已,並非協議分割之約定,如認係協議分割之約定,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且不同意被告之分割方案,因原告分得之土地有一部分沒有聯外道路,鄰路部分出口太小,不利於建築,且土地價值不一,對原告不公平。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分割,惟依據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十八日 張式彬 、鄭 張永火 、丁○○等人簽定之合約書略以:「立合約書人張式彬,以下簡稱甲方、鄭張永火,以下簡稱乙方、丁○○,以下簡稱丙方。茲經三方面同意,以本房(張式彬)所繼承祖先產業「以現狀」以正身正中央由東至西邊剩餘空地,以三對等平均分配,今後同意建築,如另何一方欲先建築,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為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合約書一式伍份,除函送埔心警察分駐所一份,埔心鄉民代表 余秋煌 一份外,甲、乙、丙各執一份,『地形分配以甲由東邊起、乙方中央、丙方西邊為順序』。」(張式彬為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鄭張永火之應有部分為被告戊○○承買)。
(二)前項合約書確係在兩造張姓家族三房及地方耆宿見證下簽立,始有張式彬新屋完工後,依據彰化稅捐稽處員林分處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函核定新建並自六十八年八月起課徵房屋稅事由,自此陸續方有丙○○、甲○○等老舊危險建物拆除原地重建情事。本件不能因當時協議書規範原則未能詳細敘明界標,原告即能全盤認當年對長輩的承諾,而應依當年之約定使用之位置分割,於分割時不要動到現有之建物。
(三)被告乙○○、甲○○並聲明:採附圖二乙方案(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或附圖三丙方案(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分割,其等均能接受等語。
(四)被告 潘張寶華 聲明:採附圖二乙方案(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六四.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九分之二,被告乙○○、甲○○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四。又本件系爭土地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再依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等提出原告與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張式彬,被告戊○○之前手鄭張永火於六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簽訂之合約書,其內容雖載為:「三方面同意以本房(張式彬)所繼承祖先產業『以現狀』以正身正中央由東至西邊,剩餘空地,以三對等平均分配,今後同齊建築,如另何一方欲先行建築,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為限。」,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然就其內容觀之,僅係分管部分系爭土地,而未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配完成,應非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先予敘明。
五、分割方案:查系爭土地為菱形,其上有被告甲○○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乙○○、戊○○之RC造三層樓房,與原告所有之平房等建物,而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彰化縣○○鄉○○路○段,東側有一私設小巷道(他人土地)可供通行,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臨道路之情形,兩造分別在系爭土地之建物位置,及被告均同意分割等情,如依附圖一甲方案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雖各有人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然將造成被告甲○○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告乙○○、戊○○之RC造三層樓房,均將拆除,實不利於被告乙○○等人,造成被告等人經濟上之重大損失,故不採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如採被告戊○○提出之附圖二乙方案,雖能保持被告三人之建物不遭拆除,然原告分得之土地將均呈不規則型,且其分得面臨彰化縣○○鄉○○路○段之部分,將僅約有一.七五公尺之面寬,不利於原告之利用,是亦不採被告戊○○所提之方案分割。而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雖將原告之分得之土地劃為二筆,且呈三角形及不規則形,然其分得之面積尚大,均可得利用,且其分得面臨彰化縣○○鄉○○路○段之部分,面寬尚約有三.五公尺,如欲建築房屋,其出入亦甚便利;被告戊○○分得面臨彰化縣○○鄉○○路○段之部分,面寬尚約有五公尺,可供其出入,並無礙於其通行;被告甲○○、乙○○則對於丙方案之分割方式,均表示均能接受。再原告與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張式彬,被告戊○○之前手 鄭張永水 ,曾於六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簽訂合約書,其內容略為:「三方面同意以本房(張式彬)所繼承祖先產業『以現狀』以正身正中央由東至西邊,剩餘空地,以三對等平均分配,今後同齊建築,如另何一方欲先行建築,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為限。」,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等人上之被繼承人及前手乃依上開合約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亦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稅捐稽處員林分處六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彰稅員分二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函在卷足憑,被告乙○○等人始在該等原已取得之舊建物,拆除重建為現有之二層與三層樓房,是依附圖三丙方案之分割方案,亦與原告於六十四年六月八日簽訂分管之合約書內容相符。原告既已簽訂上開分管契約,被告等人並依該分管契約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二層樓房及三層樓房居住使用,實不宜再為更改分管位置而為分割,而將被告等人之二層樓房及三層樓房拆除,造成被告等人經濟上之損害,故本院認以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宜,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爰判命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一、編號A部分面積0.0二八一0一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
二、編號B部分面積0.0二八一0一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三、編號C部分面積0.0二八一0一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
四、編號D部分面積0.0三二八七四公頃、編號E部分面積0.00九二七七公頃分歸原告丁○○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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