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亮蘋被告楊永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含有罪及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 賴永森 , 嗣改 從母性)為夫妻關係,甲○○係丙○○之胞弟,乙○○為丙○○之弟媳,甲○○、乙○○2人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與丙○○素有嫌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先共同討論訊息內容後,再由乙○○以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簡訊內容至丙○○手機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丙○○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因故與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掌摑丙○○之臉部,再以手抓住丙○○之頭髮往地面拽甩,丙○○因而摔倒在地,乙○○旋即跨坐於丙○○之背上,並以手抓住丙○○之頭部撞擊地面,乙○○接續持捕蚊燈毆打丙○○,丙○○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抓傷、頸部疼痛、頸部抓痕、前胸疼痛、右上肢多處抓傷、疑似左側鎖骨骨折、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雖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略以,被告乙○○於本院106年9月19日審理期日當日係因子宮發炎腹痛,致到庭時已超過時間,請予請假另定庭期云云。惟被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於原審即有多次合法傳喚未到庭或遲到之情形,復於106年8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到庭,而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到院,足見所稱之「腹痛」並未影響其到庭陳述能力,仍非正當理由,其請求另定庭期,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尚難准許,併此指明。
二、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等於原審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院二卷第7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被告2人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2人於原審固坦承乙○○以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僅擷取簡訊內容部分,還有其他內容係針對告訴人跟警察及黑道衝突,我傳簡訊勸阻她,我沒有恐嚇的犯意,我傳這些簡訊只是提醒、關心她注意自己的行為,若我恐嚇她,何以她不馬上報警,且在104年1月25日還敢來我家云云;被告甲○○辯稱:附表所示之簡訊是乙○○傳送的,乙○○傳完簡訊後才拿給我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被告
甲○○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各編號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16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二卷第71、72頁),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簡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㈠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足以成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本案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見聞簡訊後認為被告乙○○是恐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頁),且觀諸被告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簡訊內容,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對人之名譽(編號1、2部分)、生命、身體(編號2部分)構成惡害之通知,足認被告以附表所示簡訊恫嚇告訴人,已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且從上開簡訊翻拍照片並未見內容有中斷、擷取之情形(見他字卷第4頁),是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㈢再被告甲○○於偵查中就上開簡訊內容,已坦承:「訊息內
容是我和乙○○討論的結果,再由乙○○用我的手機傳給丙○○」(他卷第53頁),此核與乙○○於偵查中供述:「我是用甲○○手機發這則簡訊,因為我沒有她(指告訴人)的電話,我在傳簡訊時,甲○○有在場且知道等語相符」(他卷第53頁),且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發簡訊之前我們有稍微討論過,因為事發前幾天告訴人有跑來家裡辱罵我,…」(原審審易卷第55頁),除再次自承曾與被告乙○○共同討論後發送前開簡訊之情節,亦自承其不滿告訴人之情緒,其與乙○○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則被告甲○○嗣後翻供否認曾事先討論,被告乙○○復附和稱:其2人沒有討論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70、18
1、182頁),均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犯傷害罪部分被告乙○○於原審固坦承於104年1月25日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我婆婆 楊阿鳳 跟告訴人吵架,我上前勸阻,遭告訴人抓住我的頭髮拉扯,我倒地後,告訴人跨坐我身上毆打我頭部及臉部,我都沒有還手,告訴人的傷是我婆婆楊阿鳳毆打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1月25日早上我接獲我
母親楊阿鳳電話,我因而於當(25)日11時前往上開地點要帶我母親出門,我母親一直叫我進去,說她有話要說,她還請外勞開門讓我進去,我就走進去在第二大門的門墩那裡和我母親說話,我一直跟我母親說叫她出來,後來被告乙○○叫我離開,我說我要帶母親出門,乙○○就突然走上前,先甩我一耳光,再用手抓住我的頭髮往前拽,我因而趴倒在地,她順勢坐在我的背上,我叫她起來,她後來還抓住我的頭髮不斷撞擊地面,我因而以我的左手墊在下面,護住我的頭,我叫外勞看護報警,看護不敢報警,有請鄰居來幫忙,鄰居站在門外以口頭阻擋乙○○,後來是鄰居報警,警察有到現場,乙○○才從我身上離開,我弟弟 賴長翌 有下樓察看,後來我有被送院治療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頁)。
㈡再證人楊阿鳳即告訴人母親於偵訊時證稱:於104年1月25
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丙○○打電話問我怎麼還沒去教會,我說我還沒準備好,她說她人已經在我家門口,我請外勞看護去開門,我就在門邊跟丙○○說話,乙○○後來看到,二話不說,就將門打開,並以手抓住丙○○的頭往地上甩,再將丙○○壓在地上,以拳頭攻擊丙○○後,再拿捕蚊燈打丙○○,當時看護有到外面找鄰居幫忙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另證人林 碧蘭 即被告鄰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麵店在被告家隔3、4戶附近,案發當時照顧楊阿鳳的外勞看護到我店裡拉我的客人至被告乙○○上開住處,我基於關心所以也過去上開住處,我到乙○○上開住處時,先進去大門在進到客廳的門口,楊阿鳳、外勞看護、乙○○、甲○○跟告訴人都在現場,當時楊阿鳳距離乙○○跟告訴人約法庭上證人席至法官席的距離,楊阿鳳是坐在輪椅上目睹整個過程,我在門口時看到被告乙○○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是被乙○○壓在地上,乙○○臉與告訴人頭是同方向,且乙○○右手拿著捕蚊燈,我有試著要拉開被告乙○○,感覺告訴人有在掙扎,我想制止她毆打告訴人,但是她跟我說這是她們的家務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3至175頁);證人賴長翌即被告之兄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住在被告乙○○上開住處的4樓,案發地點是在住處1樓,當時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外勞打電話給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要我到1樓查看,外勞是照顧我母親楊阿鳳的看護,我就到
1樓,看到丙○○正面朝上,半坐半躺在玄關,因為玄關空間很窄,她的頭是靠在玄關旁的椅子,雙腳呈90度上舉,臉上都是血,乙○○站在旁邊,我母親楊阿鳳當時坐著輪椅,距離乙○○跟丙○○約2、3公尺,是在乙○○後方,我趕緊將丙○○抱上救護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就告訴人遭被告乙○○毆打之過程、被告跨坐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之姿勢、毆打之地點、看護求救經過等節,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㈢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12時34分許即至健仁醫院急診,接
受診斷受有顏面多處抓傷、頭部疼痛、頸部抓痕、前胸疼痛、右上肢多處抓傷、疑似左側鎖骨骨折、雙側上肢挫傷之傷害,有該健仁醫院104年1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0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23、24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顏面、頸部、前胸、鎖骨及上肢,又所受之傷害為抓傷、骨折、挫傷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楊阿鳳上開證述關於被告先毆打告訴人臉部並徒手抓告訴人頭髮往地面甩,並跨坐在告訴人背上抓住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及持捕蚊燈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乙○○毆打告訴人部位均集中在人體頭部及上半部,且傷害與一般徒手抓拉、毆打及硬物撞擊之情形相符,另參諸告訴人遭被乙○○告毆打後,相隔僅約1小時許旋即至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復佐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因告訴人至被告乙○○上開住處找楊阿鳳外出而發生細故,被告乙○○因而不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楊阿鳳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16、44頁),是被告乙○○亦確有因此憤而出手傷人之動機,亦足堪認定。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型態並非係瘀傷、擦傷,而係抓傷、挫傷及骨折傷口,顯見被告毆打之力道應有相當強度,且應非僅以徒手即可造成,而係有持其他硬物器具,又受傷部位並非僅限於手部,而遍及於人之身體重要部位之顏面、頸部及胸部,足見被告乙○○確有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或徒手、或持捕蚊燈毆打告訴人,且以告訴人頭撞擊地板,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屬事實。
㈣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 林碧蘭 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沒有看到楊阿鳳拿手杖毆打告訴人,楊阿鳳都坐在輪椅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5頁),核與證人賴長翌於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沒有看到楊阿鳳拿手杖打告訴人,當時楊阿鳳距離丙○○2、3公尺,手杖不可能這麼長,且楊阿鳳坐在輪椅上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相符,楊阿鳳當時係坐在輪椅上,生活需要外勞看護照顧,縱若其持手杖毆打告訴人,以其高度應會造成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在腰部、下肢,且傷勢型態則係瘀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集中在頭部、上肢,且為抓傷、挫傷,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丙○○所述被害地點與賴長翌、
楊阿鳳(嗣更名為 楊碧月 )、林碧蘭所述不符,賴長翌係事後到場,且阻擋被告就醫,楊阿鳳坐輪椅與丙○○在門邊,伊要如何開門,而林碧蘭之前是楊阿鳳員工,有利益關係,不可採信;楊阿鳳不肯為被告作證,惟其後又由被告照顧就醫,並提出丙○○於104年1月28日之出遊照片,認其受傷不實,且聲請 王峻冠 、 宜巧妮 、 李佳怡 、 林阿妹 等人作證云云。惟被告已坦認案發當日確曾與丙○○於上開處所發生拉扯,僅辯解其原因係為勸阻丙○○辱罵楊阿鳳才被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則上開證人所見之衝突過程,已難認係虛構不實。而被告乙○○本與楊阿鳳同住,既照顧其起居就醫,實難認楊阿鳳會刻意誣陷被告乙○○。至丙○○縱有於案發不久與人出遊之情形,至多僅得證明其傷勢尚不影響其生活作息,並不足認係作假,而上訴狀所列證人,並未敘明其待證事實為何,被告乙○○復拒絕於準備程序中到庭說明,均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之弟媳,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弟,渠等間各有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乙○○、甲○○上開所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同日僅相隔數時之密接時間,傳送2則恐嚇簡訊予被害人丙○○,被害人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一之㈡傷害部分,認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對於糾紛之解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為之,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均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見原審院二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乙○○、甲○○所犯如事實一之㈠恐嚇危害安
全罪部分,遽認被告甲○○並未參與,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予適用共同正犯之規定,予以論科,仍有不當,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至親關係,對於糾紛之解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為之,僅因細故,竟接續於同日數次之密接時間,傳送數則恐嚇簡訊恫嚇告訴人,次數頻繁,致使告訴人遭受精神上損害非微,實無可取,且犯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小康(見原審院二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4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丙○○之臉部,再以手抓住丙○○之頭髮往地面拽甩,丙○○因而摔倒在地,乙○○旋即跨坐於丙○○之背上,並以手抓住丙○○之頭部撞擊地面,丙○○不斷向被告甲○○求救,被告乙○○見狀遂阻止甲○○並要求甲○○持捕蚊燈毆打丙○○,被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捕蚊燈毆打丙○○,復以手摀住丙○○之口,以防止丙○○呼救,丙○○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抓傷、頸部疼痛、頸部抓痕、前胸疼痛、右上肢多處抓傷、疑似左側鎖骨骨折、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乙○○此部分傷害犯行已論罪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證人賴長翌、楊阿鳳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簡訊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斷依據。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乙○○叫甲○○拿捕
蚊燈打我,甲○○隨即拿捕蚊燈打我的頭,後來鄰居 有來 站在門外以口頭阻擋乙○○,當時甲○○還以手摀住我的口鼻,不讓我呼救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告訴人當時業遭被告乙○○跨坐在背上並毆打受傷,以告訴人當時姿勢係臉朝地面趴著,其所得見聞現場情形之視野已受一定限制,又於身心狀況已然不佳,再加以現場混亂,告訴人是否能確認持捕蚊燈毆打其頭部者為被告乙○○抑或是甲○○,以及是否遭甲○○摀住其口鼻等情,已屬有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證述,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楊阿鳳於偵訊時證稱:乙○○後來又叫甲○○拿捕蚊
燈給她,她再拿捕蚊燈攻擊丙○○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另證人林碧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乙○○壓在告訴人身上時,甲○○蹲在告訴人前面,我沒有看到甲○○拿捕蚊燈打告訴人,乙○○拿著捕蚊燈時,甲○○還是蹲在告訴人頭部的方向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3、175頁);證人賴長翌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的頭靠在玄關旁的椅子,雙腳呈90度上舉,臉上都是血,乙○○、甲○○站在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就乙○○毆打告訴人時,甲○○係在現場並未毆打告訴人,且係由乙○○持捕蚊燈毆打告訴人等情,上開證人證述均相一致。至證人楊阿鳳雖證稱甲○○持捕蚊燈給乙○○等語,然此部分僅有楊阿鳳之證述,而與證人賴長翌及林碧蘭之證述不相一致,亦難僅憑單一證人楊阿鳳之證述,據為甲○○不利之認定;又證人林碧蘭至現場時僅見甲○○蹲在告訴人頭部方向,並未見有告訴人上開證述甲○○以手摀住其口鼻之情形,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以及前開診斷書,即供為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甲○○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涉有何恐嚇、傷害罪嫌,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此而遽以本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4年1月20日│「回來不要在亂說話。我就亂到你婆家去。每天│││2時55分│去人力銀行找你要吵要亂就在人力銀行。看你要││││不要。我說給你全公司知道你的惡狀。看你丟的││││起這個臉。」│├──┼──────┼─────────────────────┤│2│104年1月20日│「不要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你最好不要讓│││下午某時許│我去你公司翻臉。」、「有人就是不知死活。││││沒給壞人打過。才會不知天高地厚阿。哪幾天新││││聞在報。在停車場被搶殺。對ㄚ。。如果有人││││白目。怎麼被,,,,都不知道。到時。老公。││││小孩。都被他拖累ㄛ。」、「有的人賤到需要用││││黑白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