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曹瑞通
曹榮峻 曹榮鑣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榮峰 被告 許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曹瑞通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榮峻、曹榮鑣、曹榮峰各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曹榮峻、曹榮鑣、曹榮峰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瑞彬不滿 黃素卿 揚言將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麵店,要求黃素卿不要對其提出告訴,經黃素卿斷然拒絕後,許瑞彬即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黃素卿之右小腿後側、左手掌、右腋下腹部、正面中腹上部,使黃素卿受有右小腿後側割傷(長5.0公分x深1.0公分)、左手掌割傷深至骨處韌帶斷裂、右腋下腹部側處距腳後跟96至102公分處,穿刺傷長7.0公分、深5.0公分至右肝臟葉、正面中腹上部距腳後跟101至102公分,穿刺傷長寬3.0公分0.5公分、深13公分至右心臟刺破。黃素卿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曹瑞通為黃素卿之夫,曹榮峻、曹榮鑣、曹榮峰為黃素卿之子。黃素卿遭被告許瑞彬殺死,精神至感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台幣(下同)62萬5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新台幣62萬5000元。
二、被告辯以: 伊非 故意殺害黃素卿,係黃素卿自己靠過來才被伊之刀子刺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許瑞彬不滿黃素卿揚言將對其提出妨害名譽
之告訴,於102年7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麵店,故意持刀刺黃素卿之右小腿後側、左手掌、右腋下腹部、正面中腹上部,使黃素卿受有右小腿後側割傷(長5.0公分x深1.0公分)、左手掌割傷深至骨處韌帶斷裂、右腋下腹部側處距腳後跟96至102公分處,穿刺傷長7.0公分、深5.0公分至右肝臟葉、正面中腹上部距腳後跟101至102公分,穿刺傷長寬3.0公分0.5公分、深13公分至右心臟刺破,黃素卿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非故意殺害黃素卿,係黃素卿自己靠過來才被伊之刀子刺到云云。查:
①被告於殺害黃素卿前,先至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
之永豐五金行,以50元購買刀子1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12、24-26頁),及證人 洪新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38、59、60頁、本院刑事卷第65-67、69、70頁),足證被告確有購刀殺人之故意。
②黃素卿身受右小腿後側、左手掌、右腋下腹部、正面中腹
上部多處割、刺傷,倘被告係誤傷黃素卿,應不致於使黃素卿身受多處傷害,被告辯稱:非出於故意云云,顯無足採。
③另黃素卿確係受被告刺傷後不治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字卷第45、66頁)、102年7月3日南投地檢法醫鑑定報告書各1份、相驗暨解剖照片共25張在卷足證(見相字卷第55-60頁)。被告殺人行為造成黃素卿死亡,自具有因果關係。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黃素卿之生命既經認定,且曹瑞通為黃素卿之夫,曹榮峻、曹榮鑣、曹榮峰為黃素卿之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被告有土地7筆、汽車1部;原告曹榮峰有汽車1部;曹榮鑣、曹榮峻並無不動產或汽車;曹瑞通有土地3筆、房屋1棟、汽車1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60頁)。又原告曹瑞通無業;原告曹榮峻已婚、沒有收入;原告曹榮鑣已婚,現讀博士班,收入每月9000多元;原告曹榮峰二專畢業、已婚、收入不一定,從事保險;被告國小肄業、木匠、沒有收入等,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殺害黃素卿之侵害情節,暨原告分別為黃素卿之夫、子,彼等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暨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曹瑞通請求精神慰撫金62萬5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原告曹榮鑣、曹榮峻、曹榮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曹瑞通62萬5000元、給付原告曹榮鑣、曹榮峻、曹榮峰各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曹榮鑣、曹榮峻、曹榮峰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曹瑞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曹榮峻、曹榮鑣、曹榮峰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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