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盈隆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 律師
吳彥欽 律師 彭聖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盈隆(下稱聲請人)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並判處罪刑確定,然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聲請人犯肇事逃逸罪,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漏未審酌下情,爰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已向檢察官說明其係於案發當日下午3、4
點,在停車時被撞等情,與檢察官偵訊之案情不同,聲請人請求調取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然檢察官並未調取。
⒉告訴人鄭淑文(下稱告訴人)及其配偶 莊福田 於案發當日警
詢時均稱未看見肇事駕駛之臉部,亦未指出駕駛人之特徵;證人 薛人瑋 雖證稱其在現場目擊車禍並指認聲請人為肇事者,然其並未填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未將其所見駕駛人特徵告知告訴人及其配偶,則警員 莊志玄 如何列出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上之6名嫌疑人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及其配偶如何指認被告為犯嫌?指認紀錄表何以事先印妥指認特徵與被指認人之個資。
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無法辨識出肇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
,警員莊志玄於告訴人夫婦完成指認後,即列印出車號00-0
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可見其事前即在毫無依據之情形下,將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列為犯罪嫌疑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之28張
照片所示機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比對,車牌之外觀與車款型式,有多處差異,上開照片有偽造之嫌。
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表為A3類,指僅有車輛財物受損之交通事
故,行車紀錄器光碟為警員莊志玄私自取得,並無勘察採證同意書,亦不知為何人所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與告訴人所指機車倒地處之街景地貌不符,且機車倒地處前後之影像,全未見證人薛人瑋駕駛之黑色自小貨車;警員莊志玄於
102年11月9日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然證人薛人瑋警詢筆錄之詢問地點卻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顯有不符。上開證據均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7日調科伍字第1050329780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均無法辨識機車何以偏轉跌倒,亦無法辨識肇事車輛及車牌號碼,足認並無告訴人所指事故,告訴人及其配偶、證人 張文雅 、薛人瑋與警員莊志玄所證均屬虛偽。
㈣受有罪判決之人,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⒈告訴人及其配偶均稱無法指認被告,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
書亦認無法僅就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辨識肇事車輛及其車牌號碼,警員莊志玄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何車涉嫌肇事,卻未調取路口監視器紀錄過濾涉案車輛之車號,告訴人亦未請求調取監視器,此與一般車禍受害人之常情有悖;又告訴人及其配偶無法指認被告,於偵查庭時,就犯罪嫌疑人由 陳瑞鴻 改為陳盈隆,亦未表示異議或請求調查,可證告訴人夫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所為指認不實。
⒉證人薛人瑋雖稱目擊犯嫌之面貌特徵,然其係透過汽車擋風
玻璃看到肇事之駕駛人,本案係發生在晚上,案發地點路段兩側店家林立,一般行駛中之車輛在無特殊情形下均緊閉車窗,在招牌、店家內外照明、路燈等多重光源下,車窗玻璃反射不同光源後,窗面上所反射之影像應為四周街景,而無法看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證人薛人瑋所述顯違反物理原則,警員於案發後亦未讓唯一看見駕駛人面貌之證人薛人瑋進行指認,嗣於一年後庭訊時,證人薛人瑋亦已忘記當時情景,如何記清楚肇事駕駛人之面貌。
⒊卷附交通事故自述表,記載案發日期為102年年底,被告及
家人未親口確認102年11月9日有路過案發地點;自述表所載案發地點與實際地點不同;自述表所述事故狀況係因機車蛇行而突遭撞擊,與告訴人所稱騎很慢不同;自述表稱汽車右前輪上方護蓋被撞凹,與告訴人證稱機車未與自小客車撞擊之詞不同。
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有關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
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至於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價值判斷,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將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同時說明對被告之辯解不為採納之理由,自不得復於判決確定後,又就相同之事實及證據再為爭執辯駁,亦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駁回上訴在案)認定聲請人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坦承GJ-4065號自小客車平時由其駕駛;於偵查中供承於本案發生當日下午3點半左右,曾在三重重新路4段處停等紅燈,一名女性機車騎士撞上其右方擋風玻璃後倒地,路旁有人將她扶起,其見該名女騎士無意道歉,遂○○○區○○○路離開現場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發生車禍經過、肇事車輛車號特徵、其受傷情形與車損狀況,及同在車禍現場之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莊福田所證有關肇事駕駛逃逸之事實,並有證人張文雅所證其當場抄下之車號、車色,證人即車輛停在路邊之薛人瑋目擊本案車禍發生經過、肇事車輛右轉正義北路逃逸、駕駛人之特徵等情,與證人即警員 黃宇宏 證稱其派出所內之工作紀錄簿註記本案車禍為「A2」即有人受傷的車禍,證人即警員莊志玄所證有關本案查知肇事車輛確切車號之經過,復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統聯大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擷圖、第一審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①本案案發地點之街頭影像紀錄,因時間久遠已遭覆蓋,無法調閱提供,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8月24日回函可憑;②行車紀錄器檔案係拍攝車輛行進間之動態,兩旁街景變化並無不合理之處,且案發迄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有3年時間,街景、地貌變化乃合於常情,無從據此證明行車紀錄器光碟經偽造變造;③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未能審酌前述卷內相關資料,僅以該局之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行車紀錄器光碟即回覆無法辨識肇事車輛及車牌,此鑑定結論無從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俱依卷內證據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證人薛
人瑋等人之證言證詞虛偽不實、係屬偽證;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聲請人係經告訴人誣告云云,惟未提出「判決確定」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僅憑己見,指摘證人所言不可採信,或與事實不相符合,其據此理由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㈢本件再審聲請,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原則
對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為重複之論述,除指稱證人偽證、證據經偽造、其係受告訴人之誣告外,亦未表明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何種事由聲請再審,核其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亦與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無一相符,均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等再審要件之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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