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3號再抗告人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重鈞
送達代收人 陳振瑋 律師住○○市○○○路0段00號0樓之0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稜歐美汽車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3日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群翔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