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春芬於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文昌東十街往太原路3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與興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注意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告訴人 林采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昌平路往青島路方向行駛欲穿越該路口,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林采如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尾胝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春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采如告訴被告陳春芬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陳春芬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采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